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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 东 区 法 院 网 设 为 首 页 / 添 加 收 藏 / 返 回 首 页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法 院 简 介 审 务 公 开 队 伍 建 设 法 学 园 地 案 件 快 报 荣 誉 展 台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司 法 网 拍 裁 判 文 书 法 律 文 库 公 告 ・ 2 0 2 2 年 度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部 门 决 算 ・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招 聘 管 理 人 公 告 ・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招 聘 管 理 人 公 告 ・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招 聘 管 理 人 公 告 ・ 2 0 2 3 年 卫 东 区 公 开 选 任 人 民 陪 审 员 公 告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食 堂 食 材 配 送 服 务 定 点 供 应 商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公 告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食 堂 食 材 加 工 服 务 采 购 项 目 竞 争 性 磋 商 公 告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恢 复 线 下 诉 讼 信 访 活 动 的 通 告 ・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恢 复 线 下 诉 讼 信 访 活 动 的 通 告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疫 情 防 控 期 间 暂 停 线 下 诉 讼 信 访 活 动 的 通 告 ・ 欢 迎 报 考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招 聘 简 章 机 构 设 置 人 民 腾 讯 新 浪 人 民 腾 讯 微 信 法 院 公 告 ・ 罪 犯 郑 紫 阳 因 犯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, 被 判 处 拘 役 四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五 千 元 。 判 后 , 郑 紫 阳 不 服 , 向 平 顶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, 平 顶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罪 犯 郑 紫 阳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。 该 判 决 生 效 后 , 本 院 随 即 对 其 下 达 收 监 决 定 , 但 因 罪 犯 郑 紫 阳 处 于 哺 乳 期 无 法 收 监 。 后 郑 紫 阳 向 我 院 申 请 暂 予 监 外 申 请 , 我 院 经 核 实 并 经 本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对 其 决 定 暂 予 监 外 。 暂 予 监 外 起 止 日 期 为 2 0 2 3 年 7 月 6 日 始 至 2 0 2 3 年 8 月 2 8 日 止 。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结 束 后 , 我 院 对 其 罪 犯 郑 紫 阳 剩 余 刑 期 下 达 收 监 决 定 , 在 收 监 过 程 中 发 现 郑 紫 阳 怀 孕 , 无 法 收 监 。 罪 犯 郑 紫 阳 再 次 申 请 暂 予 监 外 , 我 院 随 即 带 罪 犯 郑 紫 阳 到 开 封 进 行 医 学 鉴 定 , 鉴 定 结 论 为 郑 紫 阳 怀 孕 。 经 本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于 2 0 2 4 年 5 月 1 4 日 对 罪 犯 郑 紫 阳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一 案 进 行 立 案 , 现 予 公 示 。 如 有 意 见 请 于 公 示 次 日 起 五 日 内 向 我 院 提 出 意 见 。 反 馈 方 式 : 电 话 : 0 3 7 5 2 8 6 3 6 3 7 1 6 6 3 7 5 0 8 1 7 8 邮 箱 : p d s w d f y @ 1 2 6 . c o m 通 讯 方 式 :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高 新 区 玉 兰 街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庭 。 二 二 四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・ 2 0 2 4 年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4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・ ・ 一 、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执 行 文 书 的 立 卷 归 档 工 作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》 、 《 人 民 法 院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》 等 有 关 规 定 , 结 合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实 际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执 行 文 书 ,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一 切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各 类 文 书 材 料 。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的 下 列 执 行 案 件 , 纳 入 立 卷 归 档 的 范 围 。 1 . 本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执 行 案 件 ; 2 . 提 级 执 行 、 受 指 定 执 行 的 案 件 ; 3 . 受 托 执 行 的 案 件 ; 4 . 申 请 复 议 的 案 件 ; 5 . 其 他 执 行 案 件 。 第 四 条 执 行 案 件 由 立 案 庭 统 一 立 案 , 按 照 案 件 类 型 分 类 编 号 。 执 行 案 件 必 须 一 案 一 号 。 一 个 案 件 从 收 案 到 结 案 所 形 成 的 法 律 文 书 、 公 文 、 函 电 等 所 有 司 法 文 书 以 及 执 行 文 书 的 立 卷 、 归 档 、 保 管 均 使 用 收 案 时 编 定 的 案 号 。 中 止 执 行 的 案 件 恢 复 执 行 后 , 应 继 续 使 用 原 案 号 。 第 五 条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由 承 办 书 记 员 负 责 收 集 、 整 理 立 卷 , 承 办 执 行 法 官 或 执 行 员 和 部 门 领 导 负 责 检 查 卷 宗 质 量 , 并 监 督 、 承 办 书 记 员 按 期 归 档 。 二 、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的 收 集 第 六 条 执 行 案 件 收 案 后 , 承 办 书 记 员 即 开 始 收 集 有 关 本 案 的 各 种 文 书 材 料 , 着 手 立 卷 工 作 。 第 七 条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应 全 面 、 真 实 地 反 映 执 行 的 整 个 过 程 和 具 体 情 况 。 第 八 条 送 达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有 送 达 回 证 附 卷 。 邮 寄 送 达 法 律 文 书 被 退 回 的 , 挂 号 函 件 收 据 、 附 有 邮 局 改 退 批 条 的 退 回 邮 件 信 封 应 当 附 卷 。 公 告 送 达 法 律 文 书 的 , 公 告 的 原 件 和 附 件 、 刊 登 公 告 的 报 纸 版 面 或 张 贴 公 告 的 照 片 应 当 附 卷 。 第 九 条 执 行 款 物 的 收 付 材 料 必 须 附 卷 , 包 括 收 取 执 行 款 物 的 收 据 存 根 ; 交 付 、 退 回 款 物 后 当 事 人 开 具 的 收 据 ; 划 款 通 知 书 ; 法 院 扣 收 申 请 执 行 费 、 实 际 支 出 费 的 票 据 ; 以 物 抵 债 裁 定 书 及 抵 债 物 交 付 过 程 的 材 料 ;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后 交 付 款 物 的 收 据 复 印 件 等 。 第 十 条 入 卷 的 执 行 法 律 文 书 , 除 卷 内 装 订 的 外 , 应 当 随 卷 各 附 三 份 归 档 , 装 入 卷 底 袋 内 备 用 。 其 他 文 书 材 料 , 一 般 只 保 存 一 份 。 第 十 一 条 入 卷 的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应 当 保 留 原 件 , 未 能 提 供 原 件 的 可 保 存 一 份 复 印 件 , 但 要 注 明 没 有 原 件 的 原 因 。 执 行 人 员 依 职 权 通 过 摘 录 、 复 制 方 式 取 得 的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, 应 注 明 来 源 、 日 期 , 并 由 经 手 人 或 经 办 人 签 名 , 同 时 加 盖 提 供 单 位 印 章 。 第 十 二 条 下 列 文 书 材 料 一 般 不 归 档 : 1 . 没 有 证 明 价 值 的 信 封 、 工 作 材 料 ; 2 . 内 容 相 同 的 重 份 材 料 ; 3 . 法 规 、 条 例 复 制 件 ; 4 . 一 般 的 法 律 文 书 草 稿 ( 未 定 稿 ) ; 5 .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材 料 。 第 十 三 条 在 案 件 办 结 以 后 , 执 行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检 查 全 案 的 文 书 材 料 是 否 收 集 齐 全 , 若 发 现 法 律 文 书 不 完 备 的 , 应 当 及 时 补 齐 。 三 、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的 排 列 第 十 四 条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的 排 列 顺 序 应 当 按 照 执 行 程 序 的 进 程 、 形 成 文 书 的 时 间 顺 序 , 兼 顾 文 书 材 料 之 间 的 有 机 联 系 进 行 排 列 。 执 行 卷 宗 应 当 按 照 利 于 保 密 、 方 便 利 用 的 原 则 , 分 别 立 正 卷 和 副 卷 。 无 不 宜 公 开 内 容 的 案 件 可 以 不 立 副 卷 。 四 、 执 行 文 书 的 立 卷 及 卷 宗 装 订 第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经 过 系 统 收 集 、 整 理 、 排 列 后 , 逐 页 编 号 。 页 号 一 律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编 写 , 正 面 书 写 在 右 上 角 , 背 面 书 写 在 左 上 角 , 背 面 无 字 迹 的 不 编 页 号 。 卷 宗 封 面 、 卷 内 目 录 、 备 考 表 、 证 物 袋 、 卷 底 不 编 页 号 。 第 十 六 条 执 行 文 书 材 料 包 括 卷 皮 的 书 写 、 签 发 必 须 使 用 碳 素 墨 水 、 蓝 黑 墨 水 或 微 机 打 印 , 如 出 现 文 书 材 料 使 用 红 、 蓝 墨 水 或 铅 笔 、 圆 珠 笔 及 易 褪 色 不 易 长 期 保 管 书 写 工 具 书 写 的 , 要 附 复 印 件 。 需 要 归 档 的 传 真 文 书 材 料 必 须 复 印 , 复 印 件 归 档 , 传 真 件 不 归 档 。 第 十 七 条 卷 宗 封 面 必 须 按 项 目 要 求 填 写 齐 全 , 字 迹 工 整 、 规 范 、 清 晰 。 卷 面 案 号 应 当 与 卷 内 文 件 案 号 一 致 ; 案 件 类 别 栏 填 写 “ 执 行 ” ; 案 由 栏 填 写 执 行 依 据 确 认 的 案 由 ; 当 事 人 栏 应 当 填 写 准 确 、 完 整 , 不 能 缩 写 、 简 称 或 省 略 ; 收 、 结 案 日 期 应 当 与 卷 内 文 书 记 载 一 致 ; 执 行 标 的 栏 ,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执 行 标 的 ; 执 行 结 果 栏 , 应 当 填 写 已 经 执 行 的 金 额 或 其 他 情 况 ; 裁 决 机 关 栏 , 应 当 填 写 作 出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机 关 ; 结 案 方 式 栏 , 按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填 写 自 动 履 行 、 强 制 执 行 、 终 结 执 行 、 执 行 和 解 或 不 予 执 行 等 ; 结 案 日 期 栏 , 应 当 填 写 批 准 报 结 的 日 期 。 第 十 八 条 卷 内 目 录 应 当 按 文 书 材 料 顺 序 逐 项 填 写 。 一 份 文 书 材 料 编 一 个 顺 序 号 。 第 十 九 条 卷 内 文 件 目 录 所 在 页 的 编 号 , 除 最 后 一 份 需 填 写 起 止 号 外 , 其 余 只 填 起 号 。 第 二 十 条 卷 内 备 考 表 , 由 本 卷 情 况 说 明 、 立 卷 人 、 检 查 人 、 验 收 人 、 立 卷 日 期 等 项 目 组 成 。 “ 本 卷 情 况 说 明 ” 栏 内 填 写 卷 内 文 书 缺 损 、 修 改 、 补 充 、 移 出 、 销 毁 等 情 况 : “ 立 卷 人 ” 由 立 卷 人 签 字 : “ 检 查 人 ” 由 承 办 执 行 法 官 或 执 行 员 签 字 : “ 验 收 人 ” 由 档 案 部 门 接 收 人 签 字 : “ 立 卷 日 期 ” 填 写 立 卷 完 成 的 日 期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卷 宗 的 装 订 必 须 牢 固 、 整 齐 、 美 观 , 便 于 保 管 和 利 用 。 每 卷 的 厚 度 以 不 超 1 5 毫 米 为 宜 , 材 料 过 多 的 , 应 当 按 顺 序 分 册 装 订 。 每 册 案 卷 都 从 “ 1 ” 开 始 编 写 页 号 。 卷 宗 装 订 齐 下 齐 右 、 三 孔 一 线 , 长 度 以 l 8 0 毫 米 左 右 为 宜 , 并 在 卷 底 装 订 线 结 扣 处 粘 贴 封 条 , 由 立 卷 人 盖 章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卷 宗 装 订 前 , 要 对 文 书 材 料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,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要 补 齐 , 破 损 或 褪 色 、 字 迹 扩 散 的 要 修 补 、 复 制 。 卷 内 材 料 用 纸 以 A 4 办 公 纸 为 标 准 。 纸 张 过 大 的 要 修 剪 折 叠 , 纸 张 过 小 、 订 口 过 窄 的 要 加 贴 衬 纸 。 外 文 及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材 料 应 当 附 上 汉 语 译 文 。 作 为 证 据 查 考 日 期 的 信 封 , 保 留 原 件 , 打 开 展 平 加 贴 衬 纸 。 卷 宗 内 严 禁 留 置 金 属 物 。 五 、 执 行 卷 宗 的 归 档 和 保 管 第 二 十 三 条 执 行 人 员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执 行 卷 宗 , 防 止 卷 宗 毁 损 、 遗 漏 、 丢 失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承 办 书 记 员 应 当 在 案 件 报 结 后 一 个 月 内 将 执 行 卷 宗 装 订 完 毕 , 并 送 有 关 部 门 或 负 责 人 核 查 是 否 符 合 案 件 归 档 条 件 , 验 收 合 格 的 应 当 立 即 归 档 。 不 合 格 的 ,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补 救 。 执 行 卷 宗 应 当 在 案 件 报 结 后 的 三 个 月 内 完 成 归 档 工 作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执 行 机 构 应 当 对 执 行 卷 宗 的 归 档 情 况 登 记 造 册 , 归 档 案 件 必 须 有 档 案 部 门 的 签 收 手 续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止 执 行 的 案 件 可 以 由 执 行 机 构 统 一 保 管 执 行 卷 宗 , 不 得 在 执 行 人 员 处 存 放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由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已 经 归 档 的 卷 宗 不 得 抽 取 材 料 , 确 需 增 添 材 料 的 , 应 当 征 得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同 意 后 , 按 立 卷 要 求 办 理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未 及 时 归 档 、 任 意 从 案 卷 中 抽 取 文 书 材 料 或 损 毁 、 遗 漏 、 丢 失 案 卷 材 料 的 有 关 人 员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依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。 ・ 第 一 条 执 行 案 件 立 案 后 应 于 次 日 登 记 交 执 行 局 承 办 。 执 行 员 应 在 接 收 案 件 十 日 内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执 行 通 知 , 对 所 承 办 的 案 件 拟 定 出 执 行 预 案 。 需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的 应 提 请 合 议 庭 评 议 , 并 及 时 实 施 , 不 得 无 故 拖 延 。 副 局 长 、 庭 长 对 所 分 管 的 合 议 庭 承 办 的 案 件 , 应 每 周 逐 案 听 取 一 次 执 行 进 展 情 况 汇 报 , 对 已 拟 定 出 的 执 行 措 施 或 方 案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, 并 监 督 落 实 。 副 局 长 、 庭 长 除 日 常 工 作 及 时 向 局 长 请 示 汇 报 外 , 每 十 日 应 向 局 长 全 面 汇 报 执 行 案 件 的 进 度 和 各 项 措 施 落 实 情 况 。 第 二 条 执 行 人 员 依 法 采 取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、 划 拨 等 强 制 措 施 , 要 向 庭 长 、 局 长 汇 报 。 因 出 差 在 外 且 情 况 紧 急 需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, 应 向 庭 长 、 局 长 电 话 请 示 、 汇 报 , 回 到 单 位 后 及 时 补 办 手 续 。 第 三 条 执 行 员 出 差 办 案 , 应 将 出 差 目 的 、 任 务 、 执 行 预 案 、 执 行 措 施 、 落 实 情 况 等 报 告 庭 长 、 主 管 副 局 长 。 第 四 条 案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要 适 时 进 行 阶 段 性 小 结 , 对 近 一 阶 段 案 件 执 行 进 展 情 况 、 存 在 问 题 、 下 步 打 算 进 行 总 结 , 并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入 卷 。 第 五 条 执 行 款 原 则 上 要 打 入 法 院 执 行 专 户 。 向 申 请 执 行 人 支 付 须 经 领 导 审 批 。 第 六 条 执 行 费 依 法 收 取 , 非 经 院 长 批 准 不 得 减 、 缓 、 免 交 执 行 费 。 第 七 条 执 行 案 件 原 则 上 应 在 四 个 半 月 内 执 结 。 如 不 能 按 期 执 结 , 应 在 执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十 日 将 案 件 执 行 情 况 、 未 结 原 因 、 下 步 工 作 打 算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, 向 庭 长 汇 报 。 同 时 填 写 延 长 执 行 期 限 审 批 表 , 报 庭 长 、 局 长 审 批 。 无 法 定 正 当 理 由 六 个 月 不 能 执 结 的 , 将 报 告 院 主 要 领 导 。 第 八 条 结 案 标 准 严 格 按 照 中 央 政 法 委 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发 [ 2 0 0 9 ] 1 5 号 《 关 于 规 范 集 中 清 理 执 行 积 案 结 案 标 准 的 通 知 》 执 行 。 第 九 条 执 行 案 件 实 行 跟 踪 回 访 制 度 。 每 季 度 都 随 机 抽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案 件 ,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、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回 访 。 通 过 回 访 发 现 违 法 违 纪 问 题 的 , 及 时 移 交 院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处 理 。 局 长 回 访 庭 长 、 副 庭 长 承 办 的 案 件 , 庭 长 回 访 执 行 员 承 办 的 案 件 。 第 十 条 确 因 信 访 等 因 素 和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, 经 局 长 批 准 调 整 案 件 执 行 员 的 , 执 行 员 必 须 无 条 件 服 从 。 第 十 一 条 在 案 件 执 行 过 程 中 , 注 重 办 案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的 统 一 , 力 促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。 认 真 排 查 不 稳 定 因 素 , 尽 可 能 减 少 涉 执 信 访 案 件 的 发 生 。 实 行 信 访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。 主 办 执 行 员 是 信 访 工 作 直 接 责 任 人 。 对 因 执 行 人 员 工 作 不 力 , 稳 控 措 施 不 到 位 等 造 成 涉 执 赴 省 进 京 上 访 的 ,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, 同 时 取 消 年 终 评 先 资 格 。 第 十 一 条 原 则 上 实 行 周 一 上 午 例 会 制 度 。 在 执 行 庭 、 综 合 组 的 例 会 上 , 工 作 人 员 要 汇 报 上 周 工 作 , 庭 长 、 分 管 副 局 长 点 评 上 周 工 作 , 安 排 部 署 本 周 工 作 。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・ 本 院 各 部 门 : 为 规 范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责 任 保 险 担 保 , 保 障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, 方 便 当 事 人 诉 讼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、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财 产 保 全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等 规 定 , 结 合 我 院 实 际 情 况 , 经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研 究 , 现 将 具 体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: 第 一 条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责 任 保 险 , 是 指 保 险 机 构 以 保 全 申 请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, 向 其 提 供 保 险 产 品 为 其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担 保 , 并 承 担 保 全 申 请 人 因 申 请 错 误 对 被 保 全 人 依 法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的 保 险 。 第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安 徽 监 管 局 通 过 其 官 方 网 站 ( 网 站 地 址 为 : h t t p : / / a n h u i . c i r c . g o v . c n ) 及 时 更 新 已 按 照 法 律 程 序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责 任 保 险 的 保 险 机 构 名 单 , 并 提 供 保 险 机 构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责 任 保 险 业 务 联 系 部 门 、 联 系 方 式 , 以 便 人 民 法 院 核 实 承 保 事 项 的 真 实 性 。 对 于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保 险 机 构 依 照 本 意 见 出 具 的 保 单 保 函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接 受 。 第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为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提 供 担 保 ,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符 合 本 意 见 规 定 格 式 的 保 单 保 函 , 并 提 交 相 应 的 保 单 以 及 加 盖 印 章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等 材 料 。 第 四 条 保 单 保 函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: ( 一 ) 申 请 人 、 被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; ( 二 ) 担 保 金 额 ; ( 三 ) 担 保 的 有 效 期 ; ( 四 ) 具 有 因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错 误 , 由 保 险 机 构 在 担 保 金 额 范 围 内 赔 偿 被 保 全 人 因 保 全 所 遭 受 损 失 的 明 确 意 思 表 示 ; ( 五 ) 本 担 保 为 不 可 撤 销 保 证 ; ( 六 ) 保 险 机 构 名 称 并 加 盖 印 章 ; ( 七 ) 保 函 出 具 日 期 。 第 五 条 被 列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的 保 险 机 构 , 其 自 身 及 下 属 分 支 机 构 在 失 信 记 录 消 除 前 出 具 的 保 函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接 受 。 第 六 条 因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人 申 请 错 误 导 致 财 产 保 全 给 被 保 全 人 造 成 损 失 , 被 保 全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, 可 以 将 保 险 机 构 及 申 请 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。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具 保 单 保 函 过 程 中 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, 一 经 发 现 , 人 民 法 院 将 不 接 受 该 保 单 保 函 , 并 将 其 行 为 向 保 监 会 监 管 局 通 报 。 第 八 条 本 意 见 自 2 0 1 7 年 4 月 1 2 日 起 施 行 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1 7 年 4 月 1 1 日 ・ 2 0 2 2 年 度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部 门 决 算 ・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案 件 执 行 款 物 的 管 理 , 预 防 和 杜 绝 执 行 款 物 管 理 当 中 的 弊 端 , 提 高 执 行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和 公 正 性 , 制 定 本 制 度 。 一 、 建 立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专 用 银 行 账 户 , 凡 当 事 人 之 间 需 经 转 帐 方 式 或 不 能 面 对 面 交 付 的 大 额 执 行 款 , 一 律 由 被 执 行 人 通 过 银 行 办 理 转 帐 或 汇 款 手 续 , 办 案 人 员 不 得 代 收 或 保 管 现 金 。 收 到 被 执 行 人 交 来 的 款 项 后 , 执 行 人 员 至 迟 要 在 七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执 行 人 领 款 。 二 、 凡 通 过 银 行 帐 户 支 取 案 件 执 行 款 , 凭 银 行 的 进 帐 单 , 由 由 承 办 案 件 的 执 行 人 员 填 写 执 行 款 转 款 审 批 表 , 报 经 局 长 审 批 后 方 可 开 具 支 票 , 申 请 执 行 人 凭 支 票 到 银 行 领 款 。 三 、 划 拔 、 扣 留 、 提 取 执 行 款 要 转 入 执 行 专 用 银 行 账 户 , 不 得 转 入 其 他 账 户 或 私 存 、 私 放 。 四 、 罚 没 款 收 取 后 由 当 事 人 或 经 手 人 及 时 上 缴 国 库 , 缴 款 凭 证 应 留 存 附 卷 备 查 。 五 、 用 实 物 折 抵 现 金 的 案 件 , 价 格 在 执 行 员 主 持 下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, 协 商 不 成 的 聘 请 物 价 部 门 或 市 场 交 易 员 作 价 并 当 场 交 付 , 执 行 人 员 不 得 自 行 作 价 。 六 、 查 封 的 财 物 交 由 原 持 有 人 保 管 , 扣 押 的 财 物 由 执 行 员 妥 善 保 管 或 交 由 专 门 仓 库 代 管 ,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。 查 封 、 扣 押 的 财 物 缺 失 、 毁 损 的 要 照 价 赔 偿 。 七 、 查 封 、 扣 押 的 财 物 要 及 时 处 理 ,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分 管 院 长 批 准 , 可 以 延 期 。 对 查 封 、 扣 押 的 财 物 的 处 理 采 取 议 价 或 公 开 拍 卖 的 方 式 进 行 , 本 院 工 作 人 员 及 亲 属 不 得 参 与 竞 买 。 八 、 执 行 标 的 为 现 金 的 案 件 , 由 执 行 人 员 开 具 执 行 专 用 票 据 , 坚 决 杜 绝 开 具 白 条 ; 经 过 银 行 交 付 的 以 银 行 交 付 款 凭 证 为 依 据 。 执 行 标 的 为 实 物 的 案 件 , 要 制 作 登 记 清 册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认 可 , 再 由 执 行 人 员 开 具 执 行 专 用 收 、 领 物 品 单 据 。 以 实 物 折 抵 现 金 的 案 件 , 对 物 品 的 名 称 、 特 征 、 价 格 等 要 制 作 登 记 清 册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认 可 , 执 行 人 员 开 具 执 行 专 用 收 、 领 物 单 据 。 诉 讼 指 南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. . ・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. . 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涉 . . 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关 . . 站 内 检 索 荣 誉 展 台 市 中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代 院 长 史 昶 伟 到 卫 东 区 法 院 调 研 指 导 工 作 市 中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代 院 长 史 昶 伟 到 卫 东 区 法 院 调 研 . . 卫 东 区 法 院 召 开 “ 深 刻 领 悟 ‘ 两 个 确 立 ’ 决 定 性 意 . . > ・ 暖 心 ! 省 高 院 副 院 长 刘 冠 华 到 . . ・ 市 委 第 九 巡 察 组 巩 固 政 法 队 伍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举 行 新 任 人 民 陪 审 员 . . ・ 卫 东 区 法 院 开 展 主 题 教 育 “ 双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开 展 “ 1 2 . 4 ” 国 家 宪 . . ・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联 合 卫 东 区 市 . . ・ 法 官 上 门 开 庭 让 视 障 人 士 “ . . ・ 为 民 办 实 事 | 一 副 锦 旗 表 感 谢 . . ・ 院 领 导 带 头 办 难 案 当 事 人 送 . . ・ 市 中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代 院 长 史 昶 . . 法 院 要 闻 更 多 > > 1 1 月 7 日 上 午 , 市 中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代 院 长 史 昶 伟 , 市 中 院 院 领 导 刘 士 浩 一 行 到 卫 东 区 法 院 调 研 指 导 工 . . ・ 中 共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关 . . ・ 市 中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代 院 长 史 昶 伟 到 卫 东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条 例 ・ 法 院 深 入 走 访 企 业 助 力 营 商 环 境 ・ 卫 东 法 院 持 续 开 展 防 范 养 老 诈 骗 宣 传 活 动 案 件 快 报 更 多 > >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2 0 2 0 年 度 土 地 . . ・ 卫 东 区 法 院 成 功 调 解 一 起 涉 军 、 涉 农 民 . . ・ 昔 日 好 兄 弟 因 欠 款 反 目 , 法 庭 调 解 促 握 . . ・ 扫 黑 除 恶 丨 卫 东 区 法 院 宣 判 一 起 涉 恶 案 件 ・ 法 官 助 力 帮 讨 薪 , 农 民 工 喜 笑 颜 开 ・ 1 2 人 涉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案 二 审 维 持 原 . . ・ 劳 务 纠 纷 起 争 端 法 官 调 解 终 言 和 ・ 法 官 耐 心 促 调 解 被 拖 欠 工 资 当 场 履 行 ・ 为 父 不 给 抚 养 费 多 方 划 拨 终 结 案 卫 东 区 法 院 预 算 公 开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更 多 > >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1 1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1 0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9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况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8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况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7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况 . .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6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况 . . ・ 2 0 2 3 年 1 6 月 份 特 邀 调 解 员 业 绩 排 名 ・ 卫 东 法 院 2 0 2 3 年 1 5 月 审 判 质 效 指 标 情 况 . . 执 行 动 态 更 多 > >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文 书 立 卷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办 案 规 . . ・ 【 百 日 执 行 攻 坚 】 卫 东 法 院 开 展 “ 百 日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规 范 诉 讼 . . ・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款 物 保 管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卫 东 法 院 开 展 本 月 第 二 次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卫 东 法 院 开 展 本 月 第 二 次 . . ・ 【 豫 剑 执 行 】 卫 东 法 院 连 续 两 天 开 展 集 . . 案 例 评 析 更 多 > > ・ 「 法 在 身 边 」 讨 债 需 谨 慎 , 这 样 已 侵 权 ・ 自 家 房 屋 想 开 窗 改 造 ? 法 官 : 装 修 改 造 . . ・ 【 以 案 释 法 】 为 谋 取 利 益 , 实 施 合 同 诈 . . ・ 高 新 法 庭 : 离 婚 后 , 请 不 要 阻 止 我 见 孩 子 ・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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