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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 政 再 审 律 师 _ 再 审 专 业 律 师 _ 离 婚 诉 讼 律 师 _ 民 事 再 审 律 师 _ 合 同 律 师 _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1 8 6 1 2 5 6 3 8 7 6 首 页 新 闻 中 心 资 质 荣 誉 最 高 法 案 例 万 典 评 论 媒 体 报 道 关 于 我 们 律 所 简 介 客 户 评 价 专 业 服 务 开 庭 公 告 开 庭 公 告 律 师 团 队 案 例 选 登 买 卖 合 同 案 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案 例 租 赁 合 同 案 例 承 揽 合 同 案 例 赠 与 合 同 案 例 运 输 合 同 案 例 侵 权 行 政 合 同 案 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案 例 普 法 视 频 视 频 节 目 以 案 学 法 普 法 知 识 学 术 研 究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法 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司 法 解 释 法 律 释 义 经 典 案 例 地 方 法 规 河 南 青 海 新 疆 云 南 甘 肃 江 西 长 春 海 南 黑 龙 江 福 建 天 津 上 海 河 北 安 徽 广 东 广 西 湖 北 湖 南 吉 林 江 苏 辽 宁 内 蒙 古 山 东 山 西 四 川 重 庆 浙 江 北 京 联 系 方 式 律 所 简 介 律 师 答 疑 买 卖 合 同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赠 与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联 系 方 式 新 闻 中 心 N E W S [ M O R E ] 律 师 查 询 以 案 说 法 关 于 万 典 联 系 万 典 律 师 答 疑 律 师 查 询 以 案 说 法 关 于 万 典 联 系 万 典 律 师 答 疑 律 师 查 询 以 案 说 法 关 于 万 典 联 系 万 典 律 师 答 疑 律 师 查 询 以 案 说 法 关 于 万 典 联 系 万 典 律 师 答 疑 律 师 查 询 以 案 说 法 关 于 万 典 联 系 万 典 律 师 答 疑 0 4 2 0 2 2 0 1 国 家 互 联 网 信 息 办 公 室 等 十 三 部 门 修 订 发 布 《 网 络 安 全 审 查 办 法 》 近 日 , 国 家 互 联 网 信 息 办 公 室 、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、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、 公 安 部 、 国 家 安 全 部 、 财 政 部 、 商 务 部 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、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、 国 家 广 播 电 视 总 局 、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、 国 家 保 密 局 、 国 家 密 码 . . . 0 3 2 0 2 1 1 1 用 好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“ 准 绳 ” 1 1 月 1 日 ,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 》 开 始 施 行 , 这 是 我 国 首 部 专 门 针 对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系 统 性 、 综 合 性 法 律 。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意 义 毋 庸 多 言 , 生 活 中 的 经 历 、 新 闻 中 的 报 道 都 在 告 诉 人 们 信 息 化 带 来 生 活 便 利 的 同 时 , . . . 1 0 2 0 2 1 0 8 山 东 修 订 实 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办 法 7 月 2 9 日 , 山 东 省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《 山 东 省 实 施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〉 办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办 法 》 ) 。 这 是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2 0 1 8 年 修 正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》 和 . . . 2 3 2 0 2 1 0 7 北 京 拟 规 范 共 有 产 权 住 房 出 租 管 理 法 治 日 报 全 媒 体 记 者 王 斌 近 日 北 京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牵 头 起 草 的 《 关 于 规 范 共 有 产 权 住 房 出 租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( 试 行 ) 》 ( 征 求 意 见 稿 )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。 《 通 知 》 共 十 五 条 , 主 要 包 括 出 租 程 序 、 收 益 分 配 、 优 先 租 赁 和 . . . 1 5 2 0 2 1 0 7 孩 子 偷 偷 “ 氪 金 ” 4 万 余 元 , 家 长 怒 而 起 诉 ! “ 想 要 皮 肤 更 靓 、 技 能 更 强 、 级 别 更 高 ? 快 来 ‘ 氪 金 ’ 充 值 吧 ! ” 假 期 到 了 , 不 少 孩 子 会 “ 宅 家 ” 上 网 打 游 戏 。 这 不 , 1 3 岁 的 浩 浩 就 被 网 上 的 一 款 部 落 游 戏 吸 引 , 并 偷 偷 用 母 亲 的 支 付 宝 向 该 款 游 戏 充 值 虚 拟 游 戏 币 “ 宝 石 ” , 金 . . . 专 业 领 域 F i e l d [ M O R E ] 买 卖 合 同 建 工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赠 与 合 同 承 揽 合 同 行 政 协 议 案 例 选 登 C A S E [ M O R E ] 买 卖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2 4 未 能 提 供 证 据 证 实 货 物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, 应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不 利 后 果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与 彭 某 因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货 款 5 0 0 0 0 元 , 并 支 付 原 告 为 催 要 货 款 支 付 的 差 旅 费 1 0 0 0 0 元 ; 2 . 本 案 诉 讼 费 、 保 全 费 、 保 险 费 由 被 告 承 担 。 B 公 司 、 彭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反 诉 请 求 : 1 . 依 法 驳 回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支 付 货 款 5 0 0 0 0 元 及 差 旅 费 1 0 0 0 0 元 的 请 求 ; 2 . 判 令 原 告 返 还 货 款 5 0 4 8 0 0 元 ;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3 0 0 0 0 元 。 3 . 判 令 原 告 更 换 供 应 的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不 匹 配 的 7 5 条 轮 胎 , 价 值 4 5 0 0 0 元 及 运 费 差 价 5 0 0 0 元 并 提 供 拖 欠 的 1 4 个 充 电 器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B 公 司 和 彭 某 均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; 2 . 改 判 上 诉 人 B 公 司 不 向 被 上 诉 人 A 公 司 支 付 货 款 5 万 元 、 保 全 费 用 8 4 8 元 ,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2 0 0 0 元 , 且 支 付 上 诉 人 反 诉 费 4 4 2 4 元 ; 或 者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A 公 司 对 已 交 付 的 设 备 予 以 返 工 、 补 齐 配 件 、 整 改 ; 3 . 本 案 的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彭 某 上 诉 请 求 : 1 .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; 2 . 改 判 上 诉 人 彭 某 不 向 被 上 诉 人 A 公 司 支 付 货 款 5 万 元 、 保 全 费 用 8 4 8 元 ,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2 0 0 0 元 , 且 支 付 上 诉 人 反 诉 费 4 4 2 4 元 ; 或 者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A 公 司 对 已 交 付 的 设 备 予 以 返 工 、 补 齐 配 件 、 整 改 ; 3 . 本 案 的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原 告 与 被 告 签 订 的 采 购 合 同 , 系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且 未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, 应 为 有 效 。 因 合 同 约 定 了 “ 原 告 所 交 的 货 物 品 种 、 型 号 、 规 格 、 技 术 参 数 、 质 量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及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标 准 的 , 被 告 有 权 拒 收 该 货 物 , 原 告 愿 意 更 换 货 物 但 逾 期 交 货 的 , 按 原 告 逾 期 交 货 处 理 。 ” 而 合 同 签 订 后 , 原 告 按 约 发 货 , 被 告 亦 认 可 已 收 到 货 物 并 使 用 , 视 为 被 告 认 可 原 告 提 供 的 货 物 合 格 。 后 被 告 虽 提 交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, 证 实 原 告 提 供 的 扫 地 车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型 号 , 但 被 告 并 未 要 求 原 告 进 行 变 更 或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1 2 行 使 不 安 抗 辩 权 未 及 时 通 知 , 法 院 : 应 认 定 为 未 支 付 购 房 款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因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确 认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签 订 的 编 号 《 房 地 产 买 卖 合 同 》 于 2 0 1 9 年 3 月 1 9 日 解 除 ; 2 . 判 令 B 公 司 给 付 A 公 司 违 约 金 5 5 1 , 2 7 6 元 ; 3 . 判 令 B 公 司 给 付 A 公 司 法 律 服 务 费 1 1 , 5 0 0 元 。 B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出 反 诉 请 求 : 1 . 确 认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房 地 产 买 卖 合 同 》 于 2 0 1 9 年 7 月 2 6 日 解 除 ; 2 . 判 令 A 公 司 退 还 B 公 司 已 支 付 的 购 房 款 4 1 4 , 0 0 0 元 ; 3 . 判 令 A 公 司 支 付 B 公 司 利 息 ( 以 已 付 购 房 款 4 1 4 , 0 0 0 元 为 基 数 , 自 2 0 1 9 年 7 月 2 6 日 起 至 实 际 退 还 之 日 止 , 按 照 年 利 率 3 . 8 5 % 计 算 ) ; 4 . 判 令 A 公 司 支 付 B 公 司 法 律 服 务 费 。 一 审 审 理 中 , B 公 司 撤 回 了 上 述 第 4 项 诉 讼 请 求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双 方 均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。 A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三 、 五 项 , 改 判 为 支 持 其 一 审 中 提 出 的 关 于 违 约 金 及 法 律 服 务 费 的 请 求 ; 2 . B 公 司 承 担 一 、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一 、 一 审 判 决 调 整 违 约 金 数 额 过 低 , 且 无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。 首 先 , A 公 司 仅 有 涉 诉 项 目 运 营 , 因 B 公 司 违 约 未 按 期 付 款 , 导 致 A 公 司 无 资 金 维 持 该 项 目 运 营 , 需 向 案 外 人 沈 某 借 款 , 故 A 公 司 的 借 款 与 B 公 司 的 违 约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。 其 次 , A 公 司 与 沈 某 约 定 的 借 款 利 率 不 违 反 法 律 强 制 性 规 定 , 且 符 合 当 时 民 间 借 贷 市 场 的 利 率 标 准 情 况 , 一 审 判 决 的 违 约 金 无 法 使 A 公 司 的 损 失 得 到 全 部 赔 偿 。 二 、 B 公 司 应 依 据 合 同 约 定 向 A 公 司 支 付 法 律 服 务 费 。 由 于 B 公 司 违 约 , A 公 司 请 求 B 公 司 支 付 的 法 律 服 务 费 , 应 当 包 含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“ 由 此 而 发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” 范 围 内 , 故 该 请 求 应 予 支 持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二 、 三 、 六 项 , 驳 回 A 公 司 一 审 本 诉 诉 请 , 改 判 支 持 其 一 审 全 部 反 诉 诉 请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及 针 对 A 公 司 的 上 诉 请 求 答 辩 称 : 一 审 判 决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,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。 一 、 C 公 司 系 A 公 司 涉 诉 项 目 的 包 销 机 构 , 并 非 房 产 中 介 , 其 代 表 A 公 司 行 使 各 项 职 责 , 在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9 开 具 发 票 后 未 能 依 约 付 款 , 法 院 最 终 这 样 判 新 疆 某 公 司 与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因 买 卖 合 同 产 生 纠 纷 而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伊 犁 哈 萨 克 自 治 州 塔 城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某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判 令 被 告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支 付 货 款 9 8 9 4 0 5 . 6 元 及 利 息 损 失 1 4 0 9 9 0 . 3 元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做 出 判 决 后 某 公 司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, 某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撤 销 原 判 , 改 判 支 持 某 公 司 一 审 诉 讼 请 求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1 . 一 审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。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根 据 某 公 司 2 0 1 5 年 5 月 2 4 日 开 具 的 1 2 张 总 金 额 为 1 1 1 7 4 7 7 . 3 5 元 的 发 票 , 分 别 于 2 0 1 5 年 6 月 2 9 日 、 1 0 月 3 0 日 向 昌 弘 公 司 支 付 了 9 8 4 0 0 6 . 0 2 元 、 1 3 3 4 7 1 . 3 3 元 , 合 计 1 1 1 7 4 7 7 . 3 5 元 。 是 基 于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与 第 三 人 C 公 司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以 及 C 公 司 与 某 公 司 的 买 卖 合 同 产 生 的 ,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, 与 案 涉 四 份 合 同 无 关 。 某 公 司 一 审 提 交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及 庭 审 笔 录 中 ,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、 C 公 司 均 陈 述 “ 2 0 1 5 年 4 月 1 日 签 订 的 合 同 价 款 4 0 0 余 万 元 , C 公 司 供 货 3 0 0 余 万 元 , 其 余 1 0 0 余 万 元 的 货 物 是 其 他 人 供 的 ” , 塔 城 某 建 设 公 司 与 C 公 司 2 0 1 5 年 4 月 1 日 签 订 的 工 业 品 买 卖 合 同 以 及 C 公 司 与 某 公 司 签 订 的 工 业 品 买 卖 合 同 工 程 名 称 均 为 : X X 供 电 公 司 工 程 ( 2 0 1 4 年 第 二 批 协 议 库 存 ) ; 2 . 1 1 1 7 4 7 7 . 3 5 元 是 四 份 合 同 签 订 之 前 支 付 的 , 不 符 合 本 案 四 份 合 同 约 定 的 支 付 方 式 ; 3 . 1 1 1 7 4 7 7 . 3 5 元 货 款 为 X X 工 程 的 货 款 , 四 份 合 同 约 定 的 是 向 奎 屯 、 塔 城 供 电 公 司 工 程 供 货 , 供 货 地 点 不 同 ; 4 . 在 之 前 的 民 事 案 件 中 , 当 事 人 均 陈 述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, 包 含 1 1 1 7 4 7 7 . 3 5 元 对 应 的 业 务 , 同 时 塔 城 某 公 司 公 司 认 可 案 涉 四 份 合 同 全 部 供 货 完 毕 且 收 到 了 全 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5 5 5 0 8 0 0 . 9 5 元 。 某 公 司 先 后 向 塔 城 某 公 司 开 具 发 票 的 金 额 是 6 6 6 8 2 7 8 . 3 元 , 而 塔 城 某 公 司 仅 支 付 5 6 7 8 8 7 2 . 7 元 , 塔 城 某 公 司 仍 欠 货 款 9 8 9 4 0 5 . 6 元 。 法 院 查 明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1 7 买 卖 合 同 中 ,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承 包 关 系 是 抗 辩 理 由 吗 ? 近 日 , 一 起 由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引 发 的 案 件 由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B 公 司 支 付 A 公 司 货 款 3 5 5 8 5 元 及 自 起 诉 之 日 起 至 实 际 履 行 之 日 止 的 利 息 ( 以 3 5 5 8 5 元 为 基 数 , 按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计 算 )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B 公 司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, 发 回 重 审 或 改 判 驳 回 被 上 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主 要 理 由 为 : 1 . 一 审 认 定 邹 某 、 宋 某 的 行 为 代 表 上 诉 人 , 属 于 事 实 认 定 错 误 。 首 先 , 邹 某 并 非 上 诉 人 公 司 员 工 , 其 无 权 代 表 上 诉 人 实 施 任 何 法 律 行 为 , 一 审 认 定 邹 某 为 案 涉 项 目 负 责 人 , 认 可 被 上 诉 人 提 供 的 微 信 记 录 为 邹 某 认 可 的 未 结 款 项 行 为 , 上 诉 人 不 予 认 可 。 其 次 , 宋 某 并 非 上 诉 人 员 工 , 上 诉 人 从 未 授 权 其 签 收 货 物 , 其 行 为 不 能 代 表 上 诉 人 。 2 . 一 审 认 定 上 诉 人 向 被 上 诉 人 转 款 、 被 上 诉 人 开 具 了 发 票 , 从 而 认 定 被 上 诉 人 向 上 诉 人 实 际 交 付 了 货 物 , 属 于 事 实 认 定 错 误 。 发 票 不 是 交 易 行 为 的 证 明 材 料 , 有 发 票 证 明 不 了 交 易 行 为 , 发 票 仅 能 证 明 交 税 行 为 。 上 诉 人 向 被 上 诉 人 转 款 是 受 案 外 人 张 某 的 指 示 付 款 , 基 于 何 种 法 律 关 系 , 张 某 未 到 庭 说 明 , 不 能 以 此 证 明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购 销 合 同 》 系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不 违 反 法 律 及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, 合 法 有 效 。 双 方 均 应 依 约 履 行 。 A 公 司 已 依 约 交 付 货 物 , B 公 司 并 未 支 付 货 款 3 5 0 3 5 元 , 构 成 违 约 ,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。 A 公 司 主 张 自 起 诉 日 2 0 2 0 年 7 月 2 3 日 起 按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标 准 主 张 逾 期 付 款 利 息 , 于 法 有 据 , 一 审 法 院 予 以 支 持 。 关 于 B 公 司 称 案 外 人 张 某 承 包 X X X X 号 地 块 开 发 项 目 , 其 本 人 承 诺 对 该 项 目 的 债 务 全 部 负 责 的 抗 辩 意 见 及 追 加 其 为 第 三 人 的 申 请 , 鉴 于 案 涉 合 同 相 对 方 为 A 公 司 、 B 公 司 , B 公 司 与 案 外 人 之 间 的 约 定 对 A 公 司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, 该 项 抗 辩 意 见 一 审 法 院 不 予 采 纳 , 追 加 不 予 准 许 。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. . . 更 多 详 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2 5 一 个 公 司 欠 债 , 关 联 公 司 也 要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? 法 院 这 样 判 连 带 责 任 , 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, 由 两 名 或 两 名 以 上 当 事 人 对 共 同 产 生 的 不 履 行 民 事 义 务 的 民 事 责 任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, 并 因 此 引 起 内 部 债 务 关 系 的 一 种 民 事 责 任 。 连 带 责 任 可 能 基 于 合 同 产 生 , 也 可 能 基 于 侵 权 等 产 生 。 连 带 责 任 的 意 义 在 于 增 加 责 任 主 体 的 数 量 , 加 强 对 受 损 人 的 保 护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B 公 司 、 C 公 司 、 D 公 司 向 A 公 司 连 带 支 付 剩 余 工 程 款 4 3 0 0 0 0 0 元 并 支 付 利 息 , 利 息 以 4 3 0 0 0 0 0 元 为 基 数 , 自 2 0 2 1 年 2 月 1 日 起 至 实 际 支 付 之 日 , 按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同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计 算 ; 2 . 判 令 A 公 司 就 上 述 工 程 款 及 利 息 对 涉 案 工 程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; 3 . 由 B 公 司 、 C 公 司 、 D 公 司 承 担 本 案 全 部 诉 讼 费 及 律 师 费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A 公 司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。 A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第 四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对 原 审 判 决 第 一 、 二 项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; 2 、 改 判 A 公 司 就 工 程 款 及 利 息 对 涉 案 工 程 折 价 或 拍 卖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; 3 、 判 令 B 公 司 承 担 本 案 二 审 诉 费 。 事 实 及 理 由 : 我 公 司 提 交 的 充 分 证 据 材 料 证 明 B 公 司 是 涉 案 工 程 所 在 场 地 的 产 权 人 , B 公 司 提 交 的 《 商 业 设 施 委 托 管 理 证 明 》 证 明 系 受 案 外 人 委 托 对 涉 案 商 业 建 筑 物 进 行 管 理 , 但 未 提 交 案 外 人 的 涉 案 建 筑 物 所 有 权 证 、 房 屋 购 买 合 同 等 予 以 证 明 ; 我 公 司 施 工 安 装 改 造 已 形 成 与 涉 案 建 筑 物 的 附 合 , B 公 司 是 实 际 发 包 人 、 产 权 人 、 受 益 人 , 应 当 在 不 当 得 利 的 受 益 范 围 内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; 我 公 司 的 机 电 安 装 改 造 工 程 比 装 修 工 程 耗 费 的 人 力 物 力 更 多 , 同 样 附 合 在 建 筑 物 上 , 类 比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, 应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当 事 人 有 参 加 答 辩 并 对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质 证 的 权 利 , 本 案 中 C 公 司 经 本 院 依 法 传 唤 ,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, 视 为 放 弃 了 答 辩 和 质 证 的 权 利 。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, 受 法 律 保 护 , 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。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,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。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1 4 拖 欠 工 程 款 遭 起 诉 , 法 院 : 合 同 约 定 违 约 金 过 高 , 应 予 调 整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因 建 筑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判 令 B 公 司 支 付 A 公 司 工 程 款 1 0 2 0 8 4 7 . 4 9 元 及 2 0 1 6 年 1 2 月 3 1 日 至 2 0 2 1 年 7 月 2 0 日 期 间 按 照 年 利 率 1 5 . 4 % 计 算 的 逾 期 付 款 违 约 金 7 0 7 3 7 0 . 8 2 元 , 之 后 违 约 金 以 1 0 2 0 8 4 7 . 4 9 元 为 基 数 按 照 年 利 率 1 5 . 4 % 计 算 至 实 际 付 款 之 日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B 公 司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,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一 项 , 改 判 上 诉 人 应 承 担 的 工 程 款 中 需 扣 除 被 上 诉 人 应 承 担 的 工 程 款 开 票 税 金 2 5 9 2 5 0 . 7 元 、 水 费 6 9 4 1 元 以 及 修 补 桩 基 费 用 7 4 8 1 4 . 0 4 元 , 共 计 3 4 1 0 0 5 . 7 4 元 , 同 时 驳 回 被 上 诉 人 的 违 约 金 请 求 ; 本 案 一 、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如 下 : 1 、 一 审 判 决 在 对 案 涉 工 程 未 支 付 的 工 程 款 的 计 算 存 在 明 显 错 误 , 遗 漏 了 多 项 未 扣 减 项 目 。 桩 基 是 最 先 进 场 施 工 的 项 目 , 2 0 1 6 年 1 月 1 日 至 5 月 1 0 日 期 间 产 生 的 水 费 是 由 被 上 诉 人 形 成 , 应 当 由 其 承 担 。 被 上 诉 人 施 工 造 成 桩 高 或 桩 低 的 情 况 , 上 诉 人 修 补 桩 基 费 用 的 损 失 需 扣 除 。 被 上 诉 人 需 按 审 计 价 承 担 相 应 税 金 , 开 具 发 票 。 2 、 一 审 判 决 对 违 约 金 的 计 算 存 在 重 大 错 误 ,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。 桩 基 工 程 因 为 被 上 诉 人 的 原 因 一 直 未 能 进 行 审 计 , 因 此 该 结 算 价 仅 能 按 照 合 同 暂 定 价 3 6 5 万 元 结 算 。 上 诉 人 在 第 三 次 付 款 时 已 超 付 2 3 5 8 2 5 元 , 法 院 不 应 当 再 支 持 被 上 诉 人 违 约 金 的 主 张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: A 公 司 资 质 符 合 某 小 区 桩 基 工 程 施 工 资 质 要 求 , 与 B 公 司 所 签 《 某 小 区 桩 基 工 程 分 包 施 工 合 同 》 、 《 某 小 区 桩 基 工 程 分 包 施 工 补 充 合 同 》 属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以 上 合 同 合 法 有 效 。 A 公 司 完 成 桩 基 工 程 施 工 , 并 经 验 收 合 格 , 完 成 合 同 义 务 履 行 , B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A 公 司 支 付 项 目 施 工 对 价 。 经 鉴 定 , 《 某 小 区 桩 基 工 程 分 包 施 工 合 同 》 、 《 某 小 区 桩 基 工 程 分 包 施 工 补 充 合 同 》 所 涉 项 目 工 程 造 价 为 4 8 0 0 9 4 1 . 6 6 元 , A 公 司 、 B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6 工 程 未 竣 工 便 因 工 程 款 产 生 纠 纷 , 法 院 这 样 判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因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解 除 2 0 1 4 年 3 月 1 8 日 A 与 B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总 承 包 合 同 》 及 《 补 充 协 议 》 ; 2 . B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款 1 8 , 3 4 8 , 7 9 4 . 5 1 元 【 计 算 依 据 : 工 程 造 价 5 7 , 9 2 4 , 1 6 9 . 4 3 元 - ( 已 付 款 4 4 , 0 0 0 , 0 0 0 元 - 已 付 设 计 费 1 , 9 2 0 , 0 0 0 元 - 已 付 勘 察 费 7 6 6 , 9 0 0 元 ) + 按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计 取 的 管 理 费 1 , 7 3 7 , 7 2 5 . 0 8 元 】 ; 3 . B 公 司 自 起 诉 之 日 至 实 际 还 清 之 日 以 1 8 , 3 4 8 , 7 9 4 . 5 1 元 为 本 金 , 按 照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支 付 利 息 ; 4 . B 公 司 支 付 鉴 定 费 3 2 1 , 0 0 0 元 ; 5 . B 公 司 赔 偿 窝 工 损 失 8 6 5 , 5 2 6 元 ; 6 . 确 认 A 公 司 对 B 产 业 园 项 目 在 第 二 项 诉 请 的 1 8 , 3 4 8 , 7 9 4 . 5 1 元 范 围 内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B 公 司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三 项 , 改 判 驳 回 A 公 司 要 求 B 公 司 支 付 1 , 5 7 2 , 4 9 7 . 5 8 元 管 理 费 的 诉 讼 请 求 ; 2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四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按 照 二 审 法 院 审 查 认 定 的 欠 付 金 额 为 基 数 承 担 利 息 ; 3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五 项 , 改 判 驳 回 A 公 司 要 求 享 有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诉 讼 请 求 ; 4 .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A 公 司 承 担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: 1 . 工 程 造 价 鉴 定 过 程 中 , 鉴 定 机 构 已 按 照 等 额 规 定 对 项 目 管 理 费 进 行 了 鉴 定 和 计 算 , 计 取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费 2 , 6 0 1 , 8 5 6 . 3 元 。 一 审 判 决 判 令 B 公 司 另 向 A 公 司 支 付 管 理 费 1 , 5 7 2 , 4 9 7 . 5 8 元 违 背 双 方 合 同 约 定 , 应 予 纠 正 。 2 . 利 息 计 算 基 数 应 当 以 应 付 款 项 中 扣 除 管 理 费 1 , 5 7 2 , 4 9 7 . 5 8 元 之 后 确 定 的 数 额 为 准 。 3 . B 公 司 所 欠 付 1 1 , 1 0 3 , 4 8 6 . 2 元 应 为 借 款 , 并 非 工 程 款 。 ( 1 ) 根 据 B 公 司 提 供 的 转 账 凭 证 、 收 款 收 据 可 知 , B 公 司 向 A 公 司 支 付 7 3 , 0 0 0 , 0 0 0 元 设 备 款 , 6 9 , 0 0 0 , 0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0 股 东 无 法 证 明 企 业 为 独 立 财 产 , 法 院 : 需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近 日 , 一 起 由 建 筑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引 发 的 案 件 已 由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的 诉 讼 请 求 为 : 1 .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向 A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款 1 8 6 0 7 2 9 . 3 5 元 ; 2 .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布 的 人 民 币 同 期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向 先 科 公 司 支 付 欠 付 工 程 款 利 息 , 以 2 1 5 4 7 2 9 . 3 5 元 为 基 数 自 2 0 2 0 年 1 2 月 2 4 日 至 2 0 2 1 年 7 月 6 日 , 以 1 8 6 0 7 2 9 . 3 5 元 为 基 数 计 算 至 全 部 款 项 偿 清 时 止 ; 3 .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所 有 的 涉 讼 费 用 , 并 给 付 律 师 费 1 2 9 7 3 6 元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双 方 均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A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, 依 法 改 判 , 支 持 上 诉 人 一 审 诉 讼 请 求 。 2 . 本 案 一 审 、 二 审 全 部 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请 求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第 一 项 及 第 二 项 中 上 诉 人 给 付 未 到 期 商 票 款 项 6 0 万 元 及 相 应 利 息 的 判 决 , 依 法 改 判 或 发 回 重 审 ; 2 . 一 、 二 审 的 案 件 受 理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A 公 司 与 被 告 B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沈 阳 A 1 期 智 能 化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》 是 双 方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, 合 同 不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, 合 法 有 效 , 双 方 均 应 按 约 履 行 。 本 案 案 由 为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, 且 A 公 司 亦 是 基 于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向 B 公 司 主 张 权 利 , A 公 司 提 供 了 2 0 2 0 年 1 2 月 2 4 日 设 备 设 施 物 品 移 交 记 录 表 等 证 据 , 欲 证 明 该 工 程 虽 未 有 竣 工 报 告 及 结 算 手 续 , 但 其 已 经 完 成 了 约 定 的 工 程 , 并 交 付 B 公 司 使 用 。 对 此 , B 公 司 虽 提 出 未 有 其 指 定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, 但 审 理 中 , B 公 司 承 认 设 备 设 施 物 品 移 交 记 录 表 中 建 设 单 位 人 员 岳 某 系 其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, 故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案 涉 工 程 已 于 2 0 2 0 年 1 2 月 2 4 日 交 付 使 用 。 因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在 施 工 合 同 中 约 定 合 同 价 款 为 固 定 总 价 , 故 在 A 公 司 将 案 涉 工 程 交 付 后 , 即 应 按 照 约 定 将 工 程 款 支 付 给 先 科 公 司 。 另 双 方 已 经 约 定 案 涉 工 程 质 保 金 为 总 造 价 的 3 % , 经 计 算 , 质 保 金 应 为 6 7 6 4 1 . 8 8 元 , 现 . . . 更 多 详 细 租 赁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2 7 因 维 修 租 赁 物 影 响 承 租 人 使 用 的 , 应 当 相 应 减 少 租 金 或 者 延 长 租 期 A 公 司 和 刘 某 等 人 因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原 告 与 被 告 刘 某 之 间 的 合 同 解 除 ; 2 . 判 令 被 告 刘 某 立 即 支 付 所 欠 2 0 1 8 年 1 月 至 2 0 1 9 年 3 月 租 金 1 3 0 3 2 8 . 2 2 元 ( 暂 计 至 2 0 1 9 年 3 月 3 1 日 , 判 令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) ; 3 . 判 令 被 告 刘 某 立 即 支 付 违 约 金 2 8 6 5 0 . 1 1 元 ( 暂 计 至 2 0 1 9 年 3 月 3 1 日 , 判 令 支 付 至 被 告 实 际 还 清 上 述 欠 款 之 日 止 ) ; 4 . 判 令 被 告 刘 某 在 合 同 解 除 后 5 日 内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将 场 地 恢 复 至 交 付 使 用 时 完 好 无 损 的 状 态 , 并 归 还 原 告 ; 5 . 如 被 告 刘 某 未 按 期 撤 场 , 判 令 被 告 刘 某 支 付 从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至 实 际 交 还 场 地 之 日 ,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2 倍 日 租 金 标 准 场 地 占 用 费 ; 6 . 判 令 二 被 告 于 某 对 上 述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; 7 . 判 令 二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等 一 切 费 用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A 公 司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。 A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, 依 法 发 回 重 审 ; 2 . 本 案 一 、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一 、 上 诉 人 不 存 在 改 变 格 局 、 占 用 场 地 等 违 约 行 为 , 事 实 上 是 刘 某 违 约 占 用 我 方 场 地 。 上 诉 人 也 不 存 在 遮 挡 被 上 诉 人 门 脸 的 行 为 。 二 、 一 审 法 院 租 金 计 算 方 式 有 误 , 严 重 损 害 A 合 同 利 益 。 三 、 上 诉 人 未 收 到 案 涉 收 条 上 记 载 的 8 0 6 6 5 元 租 金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租 赁 合 同 是 出 租 人 将 租 赁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使 用 、 收 益 ,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。 本 案 原 告 沈 阳 A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刘 某 签 订 的 《 配 套 项 目 租 赁 合 同 》 系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内 容 不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, 合 法 有 效 , 当 事 人 均 应 遵 照 履 行 。 根 据 租 赁 合 同 的 性 质 和 内 容 , 出 租 人 有 保 证 出 租 场 地 在 租 赁 期 间 内 满 足 承 租 人 正 常 经 营 使 用 的 合 同 义 务 , 承 租 人 有 按 约 交 纳 租 金 及 相 关 费 用 的 义 务 。 关 于 2 0 1 8 年 1 月 至 2 0 1 9 年 3 月 期 间 租 金 问 题 , 本 案 中 , 原 告 在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后 不 久 即 2 0 1 6 年 1 1 月 份 , 便 对 商 场 五 层 进 行 消 防 改 造 , 加 设 了 防 火 墙 、 临 时 围 挡 , 改 变 了 楼 层 的 整 体 格 局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1 8 当 事 人 应 对 自 己 的 主 张 加 以 证 明 , 如 不 能 证 明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不 利 后 果 石 某 与 某 租 赁 站 因 租 赁 合 同 引 起 的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某 租 赁 站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解 除 双 方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; 2 . 判 令 石 某 支 付 租 赁 费 1 9 8 , 6 6 1 . 0 6 元 ( 2 0 1 7 年 6 月 至 2 0 2 0 年 1 1 月 ) ; 3 . 判 令 石 某 返 还 钢 管 7 6 0 4 . 1 米 、 扣 件 8 6 9 4 米 , 如 不 能 返 还 按 照 钢 管 1 5 元 、 扣 件 每 套 5 . 8 元 予 以 赔 偿 ; 石 某 承 担 本 案 相 关 费 用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石 某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, 石 某 上 诉 请 求 :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, 依 法 改 判 驳 回 某 租 赁 站 对 石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一 、 一 审 判 决 认 为 双 方 之 间 达 成 了 租 赁 的 合 意 并 已 实 际 履 行 属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四 百 九 十 条 规 定 ,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, 自 当 事 人 均 签 名 、 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时 合 同 成 立 。 在 签 名 、 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之 前 ,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, 对 方 接 受 时 , 该 合 同 成 立 。 认 定 事 实 合 同 关 系 ,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合 同 双 方 的 合 意 , 合 同 实 际 履 行 的 主 体 及 实 际 履 行 的 具 体 方 式 等 综 合 认 定 。 本 案 中 , 双 方 未 达 成 租 赁 建 筑 设 备 的 合 意 , 或 者 说 不 是 石 某 本 人 与 某 租 赁 站 达 成 租 赁 设 备 的 合 意 。 本 案 中 , 并 不 是 某 租 赁 站 向 石 某 履 行 了 主 要 义 务 , 石 某 作 为 在 X X 工 地 工 作 的 自 然 人 , 案 涉 租 赁 物 并 非 由 石 某 自 行 使 用 , 接 受 上 述 租 赁 物 并 实 际 使 用 的 主 体 应 当 是 X X 项 目 部 或 是 具 体 施 工 单 位 , 而 非 石 某 。 对 于 具 体 的 合 同 相 对 方 即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方 应 当 由 某 租 赁 站 来 举 证 证 明 首 先 存 在 租 赁 的 合 意 , 其 次 证 明 已 经 实 际 履 行 租 赁 合 同 。 一 审 判 决 未 查 明 具 体 的 租 赁 物 接 收 方 、 实 际 使 用 方 、 具 体 的 使 用 方 式 等 合 同 履 行 的 相 关 细 节 , 仅 仅 是 以 某 租 赁 站 提 供 的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单 上 有 石 某 本 人 的 签 字 及 某 租 赁 站 自 行 制 作 的 统 计 表 上 有 石 某 的 签 字 等 来 判 断 其 是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及 本 案 中 的 承 租 人 属 于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。 二 、 一 审 法 院 漏 查 案 件 事 实 。 一 审 法 院 片 面 的 认 为 石 某 就 是 本 案 租 赁 合 同 的 承 租 人 , 未 对 本 案 实 际 承 租 人 、 具 体 租 赁 物 的 数 量 、 租 金 金 额 的 约 定 、 租 赁 期 间 的 起 止 时 间 、 租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3 1 通 过 划 拨 获 得 所 有 权 , 是 否 为 适 合 诉 讼 主 体 ? 因 房 屋 占 有 拒 绝 返 还 而 引 发 的 纠 纷 正 在 逐 年 增 加 , 许 多 当 事 人 面 对 这 种 情 况 时 , 一 般 会 在 主 张 房 屋 占 有 费 的 同 时 主 张 返 还 原 物 。 在 实 践 中 , 因 房 屋 占 有 产 生 的 纠 纷 , 多 数 是 由 于 继 承 或 者 租 赁 而 引 起 的 。 基 本 案 情 张 某 与 延 安 市 某 公 司 因 房 屋 租 赁 纠 纷 被 诉 至 法 院 , 原 告 延 安 某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请 求 : 1 、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张 某 立 即 返 还 原 告 位 于 X X 大 厦 X X 楼 的 门 面 房 ; 2 、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支 付 占 用 原 告 门 面 房 期 间 的 房 屋 占 用 费 3 4 3 2 8 元 ( 每 年 按 3 5 0 0 0 元 计 算 , 从 2 0 1 9 年 7 月 1 日 起 算 , 暂 算 至 2 0 2 0 年 6 月 2 3 日 , 实 应 支 付 至 门 面 房 实 际 返 还 之 日 止 ) ; 3 、 依 法 判 决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被 告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张 某 不 服 , 向 二 审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张 某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, 依 法 改 判 驳 回 被 上 诉 人 诉 讼 请 求 ; 2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理 由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, 被 上 诉 人 诉 讼 主 体 不 适 格 。 首 先 , 被 上 诉 人 以 《 返 还 协 议 》 证 明 位 于 X X 区 的 公 司 已 经 注 销 不 符 合 客 观 事 实 。 对 于 法 人 单 位 的 注 销 必 须 是 行 政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信 息 或 作 出 注 销 决 定 才 能 认 定 该 法 人 单 位 已 经 注 销 。 该 返 还 协 议 无 任 何 效 力 能 够 证 明 宝 X X 牛 奶 场 注 销 的 事 实 。 其 次 , 被 上 诉 人 及 一 审 法 院 以 《 延 安 市 X X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将 区 畜 牧 系 统 国 有 资 产 划 拨 给 某 公 司 的 通 知 》 认 定 本 案 的 涉 案 房 屋 所 有 权 已 经 转 移 错 误 。 该 通 知 上 明 确 指 出 被 上 诉 人 应 当 落 实 资 产 作 价 、 过 户 登 记 、 账 务 处 理 等 相 关 手 续 。 在 资 产 划 拨 完 成 后 , 该 系 统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权 归 某 公 司 。 但 一 审 审 理 过 程 中 被 上 诉 人 并 未 提 供 任 何 资 产 过 户 登 记 的 证 据 , 也 未 核 实 该 资 产 过 户 是 否 得 到 了 原 所 有 权 人 的 同 意 , 一 审 法 院 仅 以 一 个 意 向 性 文 件 并 未 有 实 质 产 权 变 动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直 接 认 定 被 上 诉 人 为 现 产 权 人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。 再 次 , 一 审 审 理 期 间 在 X X 区 畜 牧 兽 医 服 务 中 心 调 查 , 因 牛 奶 场 职 工 家 属 楼 没 有 大 修 基 金 维 护 , 为 防 止 引 发 职 工 集 体 上 访 事 件 , 畜 牧 局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该 房 屋 改 制 后 交 由 牛 奶 场 物 业 办 管 理 。 根 据 上 述 调 查 结 论 , 本 案 争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2 合 同 双 方 因 租 赁 期 间 的 维 修 费 用 产 生 纠 纷 , 法 院 这 样 判 新 疆 某 物 流 公 司 与 粮 食 储 备 库 因 租 赁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伊 犁 哈 萨 克 自 治 州 分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某 物 流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解 除 双 方 签 订 的 《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》 ; 2 . 粮 食 储 备 库 支 付 房 屋 租 金 1 , 4 6 0 , 7 2 8 . 5 元 ; 3 . 粮 食 储 备 库 支 付 利 息 4 2 , 3 6 1 元 ( 1 , 4 6 0 , 7 2 8 . 5 × 4 . 3 5 % ÷ 1 2 × 8 ) ; 4 . 保 全 费 、 担 保 费 、 诉 讼 费 由 粮 食 储 备 库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某 物 流 公 司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某 物 流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撤 销 原 判 第 二 、 三 、 四 项 , 改 判 粮 食 储 备 库 支 付 租 金 1 , 4 6 0 , 7 2 8 . 5 元 , 财 产 保 全 担 保 费 1 5 , 0 0 0 元 , 利 息 4 2 , 3 6 1 元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1 . 一 审 认 定 租 金 错 误 , 租 金 标 准 应 当 按 照 前 三 年 缴 纳 的 租 金 的 平 均 数 值 计 算 ; 租 金 的 时 间 应 当 自 2 0 2 0 年 6 月 1 日 至 2 0 2 1 年 2 月 2 日 止 ; 2 . 关 于 维 修 费 用 , 粮 食 储 备 库 未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, 无 法 确 定 维 修 的 范 围 , 粮 食 储 备 库 提 交 的 维 修 清 单 超 出 合 同 约 定 的 维 修 范 围 ; 3 . 利 息 应 当 以 2 0 2 0 年 6 月 1 日 前 欠 付 的 租 金 9 7 3 , 8 1 9 元 为 基 数 , 计 算 至 起 诉 之 日 即 2 0 2 1 年 4 月 1 7 日 ; 一 审 未 判 决 保 全 担 保 费 错 误 ; 4 . 一 审 在 庭 审 结 束 后 接 受 粮 食 储 备 库 的 证 据 , 且 粮 食 储 备 库 对 维 修 费 用 未 提 出 反 诉 , 一 审 进 行 审 理 , 程 序 违 法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租 赁 合 同 是 出 租 人 将 租 赁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使 用 、 收 益 , 承 租 人 支 付 租 金 的 合 同 。 双 方 自 愿 签 订 《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》 ,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 。 粮 食 储 备 库 承 认 2 0 2 0 年 5 月 3 1 日 之 前 所 欠 的 租 赁 费 为 9 7 3 , 8 1 9 元 , 予 以 确 认 。 2 0 2 0 年 6 月 之 后 的 租 赁 费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应 为 3 5 1 , 8 2 9 . 8 4 元 。 合 同 第 一 条 约 定 , 租 赁 物 系 标 准 粮 食 仓 储 用 房 , 各 项 配 套 设 施 齐 全 , 并 属 于 本 合 同 租 赁 范 围 , 配 套 设 施 包 括 配 套 的 院 墙 、 警 卫 室 、 配 电 室 及 供 电 设 施 ; 消 防 设 施 ; 安 保 设 备 ; 上 下 水 设 施 设 备 ; 动 力 及 取 暖 设 备 ; 电 子 磅 秤 及 配 套 系 统 等 。 合 同 第 三 条 第 2 款 约 . . . 更 多 详 细 承 揽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2 6 承 揽 纠 纷 中 劳 务 报 酬 的 给 付 主 体 应 如 何 确 定 ? 承 揽 合 同 是 日 常 生 活 中 除 买 卖 合 同 外 常 见 和 普 遍 的 合 同 , 是 承 揽 人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完 成 工 作 ,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, 定 作 人 给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。 基 本 案 情 甲 某 、 乙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请 求 判 令 1 . 丁 某 、 丙 某 、 A 酒 店 向 甲 某 、 乙 某 支 付 劳 务 费 、 材 料 费 共 计 8 4 , 9 0 3 . 6 元 ; 2 . 诉 讼 费 用 及 后 期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丁 某 、 丙 某 、 A 酒 店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A 酒 店 不 服 , A 酒 店 上 诉 请 求 : 请 求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, 依 法 改 判 驳 回 被 上 诉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, 由 丁 某 和 丙 某 承 担 付 款 责 任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甲 某 、 乙 某 装 修 的 区 域 是 A 酒 店 已 完 成 的 部 分 , 丁 某 安 排 甲 某 、 乙 某 施 工 并 约 定 造 价 和 付 款 方 式 与 A 酒 店 无 关 。 甲 某 、 乙 某 也 从 未 向 A 酒 店 要 求 给 付 工 程 款 , 不 存 在 A 酒 店 给 付 工 程 款 的 事 实 。 由 于 丁 某 一 直 拖 欠 支 付 工 程 款 导 致 A 酒 店 地 下 室 闲 置 , 亦 对 A 酒 店 造 成 损 失 。 综 上 ,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查 明 事 实 , 依 法 支 持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请 求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承 揽 合 同 是 承 揽 人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完 成 工 作 , 交 付 工 作 成 果 , 定 作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。 本 案 中 , 甲 某 、 乙 某 对 A 酒 店 地 下 室 进 行 了 隔 墙 装 修 的 事 实 , 丁 某 、 丙 某 、 A 酒 店 均 无 异 议 , 故 甲 某 、 乙 某 要 求 给 付 劳 务 报 酬 有 事 实 依 据 。 对 于 确 定 甲 某 、 乙 某 的 劳 务 报 酬 的 给 付 责 任 主 体 是 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。 根 据 A 酒 店 与 丙 某 签 订 的 《 A 酒 店 地 下 室 租 赁 经 营 合 同 书 》 约 定 , A 酒 店 将 地 下 室 租 赁 给 丙 某 经 营 洗 浴 、 足 浴 , 由 A 酒 店 负 责 装 修 后 予 以 交 付 。 且 A 酒 店 负 责 人 朱 某 在 装 修 现 场 具 体 安 排 甲 某 、 乙 某 对 地 下 室 进 行 施 工 , 故 按 照 上 述 合 同 约 定 A 酒 店 是 负 有 装 修 义 务 一 方 。 经 庭 审 查 明 , 该 《 A 酒 店 地 下 室 租 赁 经 营 合 同 书 》 并 未 实 际 履 行 , 该 地 下 室 装 修 完 成 后 , 由 A 酒 店 自 行 揭 牌 经 营 , A 酒 店 接 受 装 修 成 果 并 进 行 经 营 获 益 , 故 本 案 承 担 给 付 责 任 的 主 体 应 为 A 酒 店 。 丁 某 并 不 是 《 A 酒 店 地 下 室 租 赁 经 营 合 同 书 》 相 对 方 , 丁 某 与 丙 某 也 不 是 负 有 装 修 义 务 人 , 双 方 亦 不 是 获 益 方 , 故 不 应 承 担 给 付 责 任 。 对 于 A 酒 店 辩 称 甲 某 、 乙 某 所 装 修 的 部 分 是 A 酒 店 地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1 7 施 工 过 程 造 成 屋 主 损 失 ,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彭 某 、 肖 某 与 某 公 司 因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0 1 基 本 案 情 某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彭 某 、 肖 某 赔 偿 其 3 5 0 0 0 元 ( 评 估 损 失 费 2 9 5 4 8 元 , 评 估 费 1 2 0 0 元 , 延 迟 费 1 5 0 0 元 , 运 输 费 、 上 楼 费 、 垃 圾 下 楼 、 外 运 费 等 2 8 0 0 元 ) ; 2 .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彭 某 、 肖 某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彭 某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, 彭 某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; 2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上 诉 人 彭 某 系 承 揽 人 , 但 全 程 均 受 被 上 诉 人 某 公 司 肖 监 理 监 督 并 把 控 质 量 , 现 柜 体 颜 色 出 现 问 题 却 要 承 揽 人 一 方 承 担 , 还 逼 迫 上 诉 人 签 下 不 合 法 、 不 平 等 的 承 诺 书 , 该 承 诺 书 并 非 出 于 上 诉 人 的 自 愿 ; 3 、 一 审 庭 审 时 法 官 未 向 上 诉 人 出 示 被 上 诉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, 没 有 向 上 诉 人 提 供 证 据 副 本 , 也 没 有 看 到 价 格 估 价 结 论 书 , 一 审 判 决 述 称 上 诉 人 对 该 结 论 书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与 事 实 不 符 , 可 调 取 一 审 庭 审 视 频 为 证 。 某 公 司 辩 称 : 1 、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, 程 序 合 法 ,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请 求 , 维 持 原 判 ; 2 、 一 审 庭 审 时 向 上 诉 人 提 交 了 房 屋 损 失 的 鉴 定 评 估 书 , 上 诉 人 并 未 提 出 异 议 , 亦 未 要 求 重 新 开 庭 审 理 , 一 审 法 官 询 问 上 诉 人 签 订 案 涉 承 诺 书 时 是 否 受 到 人 身 威 胁 , 上 诉 人 回 答 “ 没 有 ” ; 3 、 上 诉 人 与 被 上 诉 人 之 间 系 承 揽 合 同 , 被 上 诉 人 没 有 过 错 责 任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七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, 被 上 诉 人 要 求 上 诉 人 赔 偿 损 失 合 理 合 法 。 0 2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 ,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为 : 某 公 司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能 否 得 到 支 持 。 根 据 房 主 张 时 超 所 做 的 价 格 估 价 结 论 书 , 房 主 家 的 房 屋 衣 柜 因 油 漆 工 艺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共 计 2 9 5 4 8 元 。 彭 某 、 肖 某 对 此 并 未 提 出 异 议 或 申 请 重 新 估 价 , 故 对 该 价 格 估 价 结 论 书 , 一 审 法 院 予 以 认 定 。 故 房 主 因 彭 某 、 肖 某 的 油 漆 工 艺 问 题 遭 受 了 损 失 , 彭 某 、 肖 某 在 承 诺 书 上 也 已 签 字 承 诺 愿 意 承 担 房 主 的 损 失 , 在 某 公 司 处 理 好 房 主 的 损 失 后 , 要 求 彭 某 、 肖 某 赔 偿 财 产 损 失 2 9 5 4 8 元 及 评 估 费 1 2 0 0 元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5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合 同 内 容 诉 请 付 款 ? 法 院 : 不 予 支 持 A 某 、 B 某 与 胡 某 因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某 、 B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、 判 令 被 告 胡 某 向 原 告 支 付 装 饰 装 修 合 同 剩 余 工 程 款 7 0 0 0 元 ; 2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胡 某 承 担 。 商 人 和 女 商 人 在 应 用 程 序 上 握 手 的 俯 视 图 T o p v i e w o f b u s i n e s s m a n a n d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A 某 、 B 某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A 某 、 B 某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; 2 、 依 法 改 判 或 者 发 回 重 审 ; 3 、 支 付 清 剩 余 工 程 款 7 0 0 0 元 ; 4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1 .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。 上 诉 人 已 经 完 全 完 成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, 且 根 据 被 上 诉 人 的 要 求 免 费 制 作 一 个 主 卧 床 体 及 阳 台 铁 艺 花 架 , 然 后 被 上 诉 人 承 诺 支 付 清 剩 余 款 项 7 0 0 0 元 , 但 当 上 诉 人 把 所 有 约 定 和 后 期 要 求 都 完 成 后 , 被 上 诉 人 又 要 求 上 诉 人 把 鞋 柜 抽 屉 面 、 鞋 柜 一 扇 柜 门 、 阳 台 一 扇 柜 门 及 主 卧 推 拉 门 问 题 处 理 一 下 , 但 是 上 诉 人 认 真 看 过 之 后 , 认 为 以 上 并 没 有 问 题 。 然 而 被 上 诉 人 依 然 不 依 不 饶 , 让 拉 回 去 处 理 一 下 , 结 果 把 以 上 所 说 的 物 品 拉 走 时 , 被 上 诉 人 却 换 了 门 锁 , 导 致 无 法 安 装 。 2 . 一 审 判 决 理 由 错 误 。 上 诉 人 与 被 上 诉 人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第 十 条 第 四 款 明 确 说 明 : 工 程 验 收 七 日 内 甲 方 未 支 付 工 程 结 算 款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保 修 及 维 修 的 权 利 , 且 乙 方 有 追 讨 欠 款 的 权 利 ; 甲 方 未 结 算 工 程 决 算 价 款 时 , 未 经 验 收 , 如 甲 方 自 行 搬 进 入 住 , 视 为 验 收 合 格 。 3 . 一 审 法 院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。 上 诉 人 与 被 上 诉 人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是 在 自 愿 、 公 平 、 公 正 的 前 提 下 签 订 的 合 同 , 是 法 律 所 认 同 的 合 同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本 案 原 告 、 被 告 双 方 诉 争 的 法 律 关 系 性 质 是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, 承 揽 人 应 当 按 照 定 作 人 的 要 求 完 成 装 修 工 作 , 交 付 合 格 的 工 作 成 果 ,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, 经 定 作 人 验 收 该 工 作 成 果 合 格 后 , 定 作 人 给 付 合 同 约 定 的 报 酬 。 本 案 的 承 揽 合 同 约 定 ,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, 支 付 工 程 尾 款 。 但 承 揽 人 尚 未 履 行 完 成 主 卧 推 拉 门 、 阳 台 柜 门 、 鞋 柜 抽 屉 的 装 修 工 作 , 有 关 质 量 问 题 亦 未 整 改 ,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1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标 的 物 被 收 购 , 债 务 是 否 也 一 并 转 移 ? 近 日 , 一 起 由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引 发 的 案 件 已 由 辽 宁 省 朝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锦 州 市 A 冶 金 设 备 厂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一 、 判 令 朝 阳 市 B 集 团 立 即 支 付 设 备 余 款 3 6 0 , 0 0 0 元 , 并 支 付 利 息 至 本 金 付 清 之 日 止 ; 二 、 判 决 本 案 全 部 诉 讼 费 用 由 朝 阳 市 B 集 团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B 集 团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B 集 团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, 发 回 重 审 或 者 查 清 事 实 后 依 法 改 判 。 2 、 一 、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锦 州 市 A 冶 金 设 备 厂 与 朝 阳 B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商 务 合 同 》 实 质 为 承 揽 合 同 , 故 本 案 案 由 应 当 为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。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被 告 朝 阳 B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欠 原 告 锦 州 市 A 冶 金 设 备 厂 的 债 务 ( 设 备 款 ) 是 否 依 法 转 移 给 了 案 外 人 朝 阳 C 新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。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〉 时 间 效 力 的 若 干 规 定 》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“ 民 法 典 施 行 前 的 法 律 事 实 引 起 的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, 适 用 当 时 的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, 但 是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” 的 规 定 , 本 案 依 法 适 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施 行 前 的 法 律 及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。 原 告 锦 州 市 A 冶 金 设 备 厂 与 被 告 朝 阳 B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商 务 合 同 》 系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, 是 合 法 、 有 效 的 合 同 , 双 方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行 使 权 利 、 履 行 义 务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“ 债 务 人 将 合 同 的 义 务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的 , 应 当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” , 被 告 提 供 的 其 与 案 外 人 朝 阳 C 新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资 产 收 购 协 议 》 及 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书 》 已 经 证 明 涉 案 的 2 5 K G 半 连 续 真 空 感 应 熔 炼 炉 在 案 外 人 朝 阳 C 新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收 购 的 标 的 资 产 范 围 内 , 收 购 标 的 资 产 的 价 格 为 1 5 6 , 0 0 0 , 0 0 0 . 0 0 元 , 除 被 告 欠 朝 阳 市 X X 区 工 业 园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、 甲 银 行 、 乙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x x 支 行 的 借 款 外 , 案 外 人 朝 阳 C 新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不 承 担 被 告 的 其 他 债 务 , 上 述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充 分 证 . . . 更 多 详 细 赠 与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2 8 公 民 之 间 赠 与 关 系 的 成 立 , 以 赠 与 物 的 交 付 为 准 王 某 与 白 某 因 赠 与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王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白 某 履 行 2 0 1 8 年 9 月 9 日 双 方 签 订 的 《 白 某 补 偿 与 王 某 离 婚 后 协 议 书 》 ; 2 . 判 令 白 某 支 付 到 期 欠 款 2 0 0 0 0 0 0 元 ; 3 . 判 令 白 某 承 担 逾 期 付 款 利 息 3 8 5 8 0 4 元 、 律 师 费 1 0 0 0 0 0 元 , 以 上 合 计 2 4 8 5 8 0 4 元 ; 4 . 判 令 某 公 司 承 担 以 上 债 务 的 担 保 责 任 ; 5 . 判 令 白 某 支 付 本 案 的 诉 讼 费 及 其 他 支 出 费 用 。 白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反 诉 请 求 : 撤 销 白 某 和 王 某 签 订 的 《 白 某 补 偿 与 王 某 离 婚 后 协 议 书 》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王 某 不 服 , 提 出 上 诉 。 王 某 上 诉 请 求 :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, 改 判 支 持 王 某 的 一 审 诉 讼 请 求 或 发 回 重 审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本 案 系 赠 与 合 同 纠 纷 。 赠 与 合 同 是 指 赠 与 人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无 偿 给 予 受 赠 人 , 受 赠 人 表 示 接 受 的 合 同 。 2 0 1 8 年 9 月 9 日 白 某 与 王 某 签 订 的 《 白 某 补 偿 王 某 离 婚 后 协 议 书 》 中 约 定 的 财 产 已 不 是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的 共 同 财 产 , 而 是 白 某 与 王 某 就 赠 与 财 产 所 达 成 的 一 致 意 思 表 示 , 故 该 协 议 性 质 为 赠 与 合 同 。 白 某 提 出 撤 销 赠 与 的 反 诉 请 求 , 即 表 示 其 不 愿 再 履 行 赠 与 协 议 , 故 对 于 王 某 要 求 白 某 履 行 2 0 1 8 年 9 月 9 日 签 订 的 协 议 、 支 付 到 期 款 项 2 0 0 0 0 0 0 元 及 承 担 逾 期 付 款 利 息 3 8 5 8 0 4 元 、 律 师 费 1 0 0 0 0 0 元 和 其 他 支 出 费 用 的 诉 讼 请 求 ,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 对 于 王 某 要 求 某 公 司 承 担 以 上 债 务 的 担 保 责 任 的 诉 讼 请 求 , 无 相 关 证 据 予 以 证 实 ,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。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〉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( 试 行 ) 》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“ 公 民 之 间 赠 与 关 系 的 成 立 , 以 赠 与 物 的 交 付 为 准 ”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“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” 的 规 定 , 若 标 的 物 一 部 分 已 交 付 或 登 记 , 则 仅 得 就 未 交 付 或 登 记 部 分 撤 销 , 已 交 付 或 登 记 部 分 不 得 撤 销 。 白 某 于 2 0 1 8 年 9 月 2 7 日 及 2 0 1 8 年 9 月 2 8 日 已 向 王 某 转 款 共 计 5 0 0 0 0 0 元 用 于 王 某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1 9 申 请 撤 销 赠 与 合 同 但 无 法 证 明 自 己 是 产 权 人 , 法 院 : 不 予 支 持 黄 某 和 许 某 因 赠 与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黄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一 、 判 令 撤 销 《 同 意 转 让 书 》 , 即 黄 某 撤 销 赠 与 ; 二 、 判 令 许 某 将 广 州 市 某 小 区 X X 号 房 的 登 记 事 项 恢 复 至 原 登 记 事 项 状 态 ( 即 房 屋 登 记 在 黄 某 一 人 名 下 ) ; 三 、 判 令 许 某 将 广 州 市 某 小 区 X X 号 房 返 还 给 黄 某 ; 四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许 某 承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黄 某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, 黄 某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; 2 . 改 判 撤 销 《 同 意 转 让 书 》 , 即 撤 销 黄 某 将 案 涉 房 产 赠 与 许 某 的 赠 与 合 同 ; 3 . 改 判 许 某 协 助 黄 某 将 广 州 市 某 小 区 X X 号 房 的 登 记 事 项 恢 复 至 原 登 记 事 项 , 即 判 令 许 某 配 合 黄 某 前 往 广 州 市 X X 民 众 综 合 服 务 部 将 案 涉 《 购 房 合 同 书 》 的 买 方 变 更 回 黄 某 ; 4 . 本 案 一 、 二 审 受 理 费 由 许 某 承 担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: 一 、 一 审 法 院 适 用 法 律 严 重 错 误 , 混 淆 了 物 权 行 为 和 债 权 行 为 之 间 的 关 系 , 导 致 其 作 出 了 错 误 判 决 。 虽 然 目 前 因 国 家 政 策 原 因 , 案 涉 房 屋 至 今 还 不 具 备 办 证 条 件 , 但 不 排 除 未 来 上 诉 人 有 取 得 合 法 的 《 不 动 产 权 证 》 的 可 能 。 上 诉 人 现 时 虽 未 取 得 法 律 认 可 的 权 利 证 明 , 但 其 是 案 涉 房 屋 实 际 权 属 人 的 事 实 仍 不 容 否 认 。 上 诉 人 与 被 上 诉 人 签 订 的 《 同 意 转 让 书 》 依 法 自 签 订 时 生 效 ,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, 是 一 份 合 法 有 效 的 赠 与 合 同 。 上 诉 人 可 以 依 法 行 使 任 意 撤 销 权 或 法 定 撤 销 权 , 撤 销 本 案 赠 与 行 为 中 负 担 行 为 , 即 撤 销 赠 与 合 同 , 被 上 诉 人 应 协 助 上 诉 人 将 涉 案 房 屋 的 登 记 事 项 恢 复 至 原 登 记 事 项 , 即 涉 案 《 购 房 合 同 书 》 的 买 方 更 名 回 黄 某 。 二 、 一 审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严 重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, 且 证 据 的 认 定 和 采 纳 对 上 诉 人 明 显 不 公 。 被 上 诉 人 许 某 故 意 缺 席 庭 审 , 应 当 视 为 其 已 经 放 弃 了 质 证 的 权 利 , 在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的 情 况 下 , 原 审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上 诉 人 的 证 据 , 采 纳 上 诉 人 的 主 张 。 三 、 一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结 果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, 已 经 在 上 诉 人 的 家 族 中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, 一 旦 生 效 并 公 开 将 给 社 会 造 成 严 重 负 面 影 响 。 综 上 所 述 , 上 诉 人 认 为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,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, 严 重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7 恋 爱 期 间 的 转 账 是 借 贷 还 是 赠 与 , 应 如 何 区 分 ? 在 情 侣 的 相 处 中 , 经 常 会 因 为 爱 意 互 相 赠 与 , 但 当 感 情 走 到 尽 头 , 这 些 赠 与 大 部 分 都 会 成 为 双 方 发 泄 矛 盾 冲 突 的 出 口 , 这 个 时 候 , 如 何 才 能 厘 清 这 一 场 纠 纷 呢 ? 基 本 案 情 严 某 和 王 某 因 恋 爱 期 间 赠 与 产 生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严 某 向 法 院 请 求 : 1 .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向 原 告 返 还 3 5 , 4 2 3 元 ; 2 .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向 原 告 返 还 其 赠 与 的 金 镯 子 一 只 ( 价 值 1 5 , 8 0 0 元 ) ; 3 .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被 告 承 担 。 事 实 与 理 由 : 原 、 被 告 系 男 女 朋 友 关 系 , 自 2 0 2 0 年 1 0 月 开 始 以 结 婚 为 目 的 谈 恋 爱 。 在 谈 恋 爱 期 间 , 原 告 共 向 被 告 转 账 3 3 , 4 2 3 元 , 加 上 被 告 前 往 原 告 家 吃 饭 时 , 给 了 被 告 2 , 0 0 0 元 见 面 礼 , 另 还 向 被 告 赠 与 了 一 只 价 值 1 5 , 8 0 0 元 的 金 镯 子 。 原 告 将 钱 和 金 镯 子 给 被 告 是 基 于 恋 爱 关 系 存 在 , 与 之 结 婚 为 前 提 的 , 现 在 被 告 完 全 不 提 订 婚 事 宜 , 也 不 理 原 告 , 这 个 恋 爱 关 系 和 结 婚 的 前 提 都 已 经 不 存 在 了 , 故 被 告 应 该 向 原 告 返 还 金 镯 子 和 3 5 , 4 2 3 元 。 为 维 护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, 特 依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等 有 关 规 定 , 向 贵 院 提 起 诉 讼 , 望 判 如 所 请 。 对 此 , 被 告 王 某 辩 称 : 我 无 需 返 还 原 告 3 5 , 4 2 3 元 和 金 镯 子 , 这 些 钱 和 金 手 镯 都 是 在 双 方 谈 恋 爱 期 间 原 告 自 愿 赠 与 给 我 的 , 我 没 有 胁 迫 原 告 和 向 原 告 强 制 索 要 。 法 院 查 明 原 告 严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于 2 0 1 9 年 年 底 经 人 介 绍 相 识 , 确 立 恋 爱 关 系 。 2 0 2 0 年 1 2 月 , 被 告 为 做 双 眼 皮 向 原 告 借 款 1 0 , 2 0 0 元 , 原 告 通 过 微 信 于 2 0 2 0 年 1 2 月 1 日 转 账 5 , 2 0 0 元 、 1 2 月 2 日 转 账 2 , 0 0 0 元 、 1 2 月 4 日 转 账 3 , 0 0 0 元 给 被 告 。 另 在 双 方 恋 爱 期 间 , 原 告 与 被 告 存 在 微 信 聊 天 和 转 账 往 来 , 被 告 于 2 0 2 0 年 1 0 月 2 日 向 原 告 转 账 5 , 0 0 0 元 。 原 告 向 被 告 转 账 多 笔 款 项 , 具 体 为 2 0 2 0 年 1 0 月 2 6 日 转 账 5 , 0 0 0 元 、 1 1 月 9 日 转 账 2 , 0 2 0 元 、 1 2 月 2 4 日 转 账 5 2 0 元 ( 平 安 夜 快 乐 ) 、 2 0 2 1 年 1 月 1 日 转 账 5 2 0 元 ( 元 旦 快 乐 ) 、 1 月 2 3 日 转 账 1 , 3 1 4 元 ( 生 日 快 乐 ) 、 2 月 1 1 日 转 账 2 , 0 0 0 元 、 2 月 1 4 日 转 账 1 , 5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3 以 离 婚 为 由 撤 销 赠 与 合 同 , 法 院 : 不 予 支 持 武 某 1 与 其 子 武 某 2 及 肖 某 因 赠 与 合 同 产 生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大 兴 区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原 告 武 某 1 向 法 院 请 求 : 1 : 撤 销 对 位 于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的 房 屋 的 赠 与 ; 2 、 二 被 告 将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给 原 告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原 告 系 涉 案 房 屋 的 原 所 有 权 人 , 武 某 2 系 原 告 之 子 , 肖 某 系 武 某 2 配 偶 。 2 0 1 7 年 左 右 , 在 二 被 告 说 服 下 原 告 将 涉 案 房 屋 赠 与 二 被 告 , 2 0 1 7 年 1 2 月 2 0 日 , 原 告 与 肖 某 以 买 卖 形 式 将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到 肖 某 名 下 , 原 告 并 未 收 到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的 1 万 元 价 款 。 2 0 2 1 年 3 月 份 , 因 原 告 之 妻 办 理 落 户 事 宜 所 需 , 才 通 过 被 告 得 知 于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前 二 被 告 已 经 离 婚 的 事 实 。 如 果 原 告 知 道 二 被 告 已 经 离 婚 的 事 实 , 就 不 会 将 房 屋 过 户 肖 某 名 下 。 综 上 , 二 被 告 隐 瞒 了 已 经 离 婚 的 事 实 , 欺 骗 原 告 将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, 原 告 受 到 欺 诈 及 重 大 误 解 作 出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, 根 据 民 法 典 的 规 定 , 原 告 有 权 撤 销 赠 与 , 请 法 院 予 以 支 持 。 被 告 肖 某 辩 称 : 原 告 与 其 现 配 偶 再 婚 后 , 于 2 0 1 7 年 在 外 地 购 置 房 产 并 登 记 在 原 告 现 配 偶 名 下 , 原 告 基 于 传 统 习 俗 考 虑 , 主 动 向 二 被 告 提 出 将 涉 案 房 屋 留 给 子 孙 , 因 原 告 有 两 个 儿 子 , 但 当 时 原 告 第 三 代 仅 有 二 被 告 婚 生 女 武 X X , 当 时 武 X X 仅 有 一 岁 多 , 登 记 其 名 下 存 在 诸 多 繁 杂 手 续 , 且 在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前 原 告 知 道 二 被 告 已 办 理 离 婚 , 武 X X 由 肖 静 抚 养 , 并 且 武 某 2 承 租 有 公 租 房 , 如 将 涉 案 房 屋 过 户 给 武 某 2 , 该 公 租 房 就 将 被 收 回 , 故 原 告 同 意 将 涉 案 房 屋 赠 与 、 登 记 为 肖 某 ; 肖 某 不 存 在 隐 瞒 离 婚 欺 骗 过 户 情 形 , 在 肖 某 与 原 告 共 同 办 理 过 户 时 , 肖 某 提 交 的 资 料 中 已 显 示 二 被 告 离 婚 , 原 告 对 此 是 知 情 的 , 不 存 在 重 大 误 解 作 出 赠 与 行 为 ; 双 方 的 赠 与 行 为 早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, 不 动 产 物 权 发 生 转 移 , 故 不 同 意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被 告 武 某 2 辩 称 , 武 某 2 不 是 适 格 被 告 , 因 为 涉 案 房 屋 赠 与 的 是 肖 某 , 在 赠 与 并 过 户 之 前 , 武 某 2 与 肖 某 已 经 离 婚 , 武 某 2 对 争 议 房 屋 不 享 有 权 利 ; 原 告 在 赠 与 涉 案 房 屋 时 , 已 经 知 道 武 某 2 与 肖 某 离 婚 , 不 存 在 欺 骗 原 告 或 重 大 误 解 情 形 , 武 某 2 的 其 他 答 辩 意 见 与 肖 . . . 更 多 详 细 运 输 合 同 案 例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F e b 8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,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李 某 与 某 公 司 因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原 告 李 某 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1 . 依 法 判 令 两 被 告 支 付 运 费 1 4 , 6 0 0 元 ; 2 .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两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2 0 1 7 年 7 月 被 告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承 包 建 设 某 县 基 层 基 建 工 程 第 十 四 标 段 ( 某 镇 ) 的 项 目 , 在 此 期 间 租 用 原 告 的 车 辆 为 该 工 地 运 送 砂 石 料 和 土 方 , 原 告 按 照 约 定 完 成 运 输 任 务 后 , 经 第 二 被 告 曾 某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向 原 告 出 具 运 费 结 算 单 一 份 , 载 明 欠 原 告 运 费 1 4 , 6 0 0 元 。 原 告 多 次 向 两 被 告 索 要 运 费 , 到 两 被 告 相 互 推 诿 拒 付 , 原 告 无 奈 , 故 起 诉 至 法 院 。 被 告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辩 称 , 答 辩 人 与 原 告 未 签 订 过 运 输 合 同 , 也 未 让 原 告 为 公 司 运 输 材 料 , 双 方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系 ; 原 告 立 案 时 向 法 庭 提 交 的 证 据 是 由 被 告 曾 某 签 的 一 份 证 明 , 没 有 答 辩 人 的 签 章 , 不 能 证 明 原 告 与 答 辩 人 之 间 存 在 运 输 合 同 关 系 ; 答 辩 人 也 未 授 权 曾 某 出 具 结 算 单 , 被 告 曾 某 的 行 为 不 能 代 表 答 辩 人 , 答 辩 人 并 不 欠 付 原 告 运 费 ,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对 答 辩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被 告 曾 某 辩 称 , 2 0 1 7 年 3 月 答 辩 人 经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刘 某 邀 请 , 就 某 县 某 镇 基 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第 十 四 标 进 行 施 工 , 答 辩 人 与 公 司 签 订 过 一 份 内 部 合 同 , 保 留 在 公 司 里 了 。 答 辩 人 于 2 0 1 7 年 3 月 2 5 日 带 工 人 进 入 工 地 , 包 括 雇 佣 原 告 的 车 运 输 砂 石 料 ; 该 工 程 每 一 笔 款 项 均 由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办 理 , 期 间 所 要 支 付 的 费 用 均 有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支 付 , 由 答 辩 人 出 具 证 明 包 括 工 人 工 资 ;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至 今 未 与 答 辩 人 结 算 , 材 料 款 和 运 输 费 用 至 今 未 解 决 , 综 上 答 辩 人 认 为 原 告 的 运 费 应 由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承 担 , 不 应 由 答 辩 人 承 担 。 判 决 结 果 法 院 认 为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: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,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。 本 案 争 议 焦 点 为 原 告 李 某 主 张 的 运 输 合 同 相 对 方 是 否 为 二 被 告 。 首 先 , 李 某 未 能 提 交 证 据 证 实 与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存 在 运 输 合 同 关 系 ,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亦 不 认 可 与 李 某 存 在 事 实 上 的 运 输 合 同 关 系 , 某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并 非 合 同 的 相 对 方 , 故 李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2 J a n 4 挂 靠 员 工 出 具 的 欠 条 是 否 有 法 律 效 益 ? A 某 与 某 公 司 因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、 请 求 判 令 由 二 被 告 ( 某 公 司 、 B 某 ) 支 付 拖 欠 原 告 的 搬 家 费 共 计 1 , 0 7 4 , 8 0 0 元 ; 2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负 担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某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。 某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、 依 法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, 查 明 事 实 后 依 法 改 判 驳 回 被 上 诉 人 A 某 一 审 诉 讼 请 求 ; 2 、 本 案 二 审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原 告 起 诉 依 据 的 事 实 、 理 由 不 符 合 常 理 , 存 在 伪 造 证 据 、 虚 假 陈 述 的 可 能 。 2 0 1 7 年 2 月 6 日 , 被 上 诉 人 与 赵 某 结 算 , 赵 某 向 被 上 诉 人 出 具 欠 条 两 张 , 共 计 3 7 万 元 , 同 年 5 月 4 日 , 某 公 司 张 某 某 与 被 上 诉 人 结 算 并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为 3 6 9 3 0 0 元 , 合 计 7 3 9 3 0 0 元 , 上 诉 人 某 公 司 自 2 0 1 7 年 5 月 4 日 至 2 0 2 0 年 9 月 1 4 日 共 计 支 付 思 作 锋 3 0 万 元 , 赵 某 于 2 0 1 8 年 2 月 支 付 A 某 女 婿 C 某 3 5 万 元 , 合 计 6 5 万 , 该 案 件 事 实 经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认 定 , 并 记 录 在 案 , 经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, 上 诉 人 欠 付 剩 余 的 8 . 9 3 万 元 已 于 2 0 2 1 年 3 月 2 4 日 支 付 完 毕 。 本 案 中 , 被 告 B 某 作 为 被 告 公 司 赵 某 的 雇 工 , 在 明 知 赵 某 与 A 某 已 经 结 算 的 情 况 下 , 在 2 0 1 7 年 5 月 4 日 , 仍 然 给 被 上 诉 人 A 某 出 具 欠 条 1 0 7 万 元 。 不 符 合 常 理 , 也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。 综 上 所 述 , 根 据 《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, 特 向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, 望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查 明 事 实 , 依 法 改 判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 , 原 告 A 某 与 被 告 某 公 司 已 构 成 事 实 的 承 揽 关 系 , A 某 依 照 约 定 完 成 被 告 某 公 司 交 付 的 任 务 , 但 被 告 某 公 司 并 未 支 付 完 毕 报 酬 , 被 告 某 公 司 已 构 成 违 约 行 为 , 应 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支 付 剩 余 报 酬 。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, 关 于 合 同 是 否 履 行 的 责 任 主 体 应 该 是 履 行 方 即 本 案 被 告 某 公 司 。 本 案 被 告 某 公 司 仅 提 交 已 付 搬 家 费 3 7 0 , 0 0 0 元 的 证 据 , 但 原 告 A 某 最 终 自 认 现 尚 欠 其 3 5 0 , 0 0 0 元 搬 家 费 , 本 院 对 原 告 的 自 认 行 为 予 以 认 定 ; 庭 审 中 , 被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2 7 乘 客 未 系 安 全 带 受 伤 责 任 如 何 划 分 ? 马 某 与 娄 某 、 某 保 险 公 司 因 公 路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起 诉 至 法 院 , 本 案 已 由 吉 林 省 桦 甸 市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马 某 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: 1 . 判 令 某 保 险 公 司 在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赔 偿 马 某 各 项 经 济 损 失 2 2 3 1 0 1 . 7 6 元 , 超 出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部 分 由 娄 某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2 . 某 保 险 公 司 、 娄 某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。 某 保 险 公 司 辩 称 , 一 、 娄 某 为 事 故 车 辆 在 某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客 运 承 运 人 责 任 保 险 , 保 险 限 额 为 每 座 4 0 万 元 , 事 故 发 生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, 但 需 要 马 某 提 交 现 场 视 频 或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发 生 情 况 。 二 、 对 于 本 案 的 责 任 划 分 , 根 据 马 某 诉 状 中 陈 述 , 事 故 发 生 的 根 本 原 因 , 是 由 于 马 某 自 己 未 系 安 全 带 , 遇 到 车 辆 颠 簸 , 也 没 有 扶 好 抓 稳 , 导 致 自 己 受 伤 。 因 此 应 承 担 事 故 的 主 要 责 任 。 三 、 对 于 误 工 费 和 护 理 费 , 应 当 按 月 计 算 , 营 养 费 应 当 按 每 日 3 0 元 计 算 。 四 、 对 鉴 定 费 、 诉 讼 费 应 由 其 他 被 告 人 承 担 。 娄 某 辩 称 , 诉 讼 费 应 该 由 娄 某 和 某 保 险 公 司 各 承 担 一 半 , 鉴 定 费 应 该 由 马 某 自 己 承 担 。 法 院 查 明 对 有 争 议 的 证 据 , 本 院 认 定 如 下 : 1 . 马 某 提 供 的 医 疗 票 据 9 张 ( 其 中 门 诊 票 据 7 张 、 住 院 医 疗 票 据 1 张 、 购 买 固 定 器 发 票 1 张 ) , 娄 某 对 上 述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, 某 保 险 公 司 对 住 院 费 发 票 没 有 异 议 , 对 7 张 门 诊 票 据 和 外 购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发 票 有 异 议 , 认 为 事 故 发 生 日 期 是 5 月 2 2 日 , 门 诊 票 据 的 日 期 分 别 为 8 月 2 日 、 9 月 4 日 和 1 0 月 2 8 日 , 无 法 证 明 是 因 本 次 事 故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, 外 购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需 要 提 供 医 院 的 医 嘱 来 证 明 需 要 购 买 该 医 疗 器 具 。 本 院 认 为 , 某 保 险 公 司 、 娄 某 对 住 院 医 疗 票 据 均 未 提 出 异 议 , 本 院 予 以 采 信 ; 对 7 张 门 诊 票 据 , 某 保 险 公 司 虽 有 异 议 , 但 未 提 供 足 以 反 驳 的 证 据 , 且 马 某 出 院 医 嘱 需 要 复 查 , 2 0 2 1 年 8 月 2 日 、 2 0 2 1 年 9 月 4 日 门 诊 票 据 时 间 与 事 故 发 生 时 间 不 一 致 有 其 合 理 性 , 而 2 0 2 1 年 1 0 月 2 8 日 门 诊 票 据 系 为 鉴 定 检 查 支 出 , 故 本 院 对 该 7 张 门 诊 票 据 予 以 采 信 ; 对 于 购 买 固 定 器 发 票 , 并 无 医 嘱 购 买 固 定 器 , 马 某 亦 未 提 供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购 买 固 定 器 的 必 . . . 更 多 详 细 更 新 日 期 2 0 2 1 D e c 1 5 一 起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引 发 的 案 件 , 物 流 公 司 能 否 主 张 利 息 损 失 ? 近 日 , 一 起 由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引 发 的 案 件 由 乌 鲁 木 齐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审 理 终 结 。 基 本 案 情 A 物 流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. 判 令 B 公 司 给 付 A 物 流 公 司 运 费 4 , 1 4 0 , 7 6 6 . 9 9 元 ; 2 . 判 令 B 公 司 返 还 A 物 流 公 司 履 约 保 证 金 3 0 0 , 0 0 0 元 ; 3 . 判 令 B 公 司 以 4 , 1 4 0 , 7 6 6 . 9 9 元 为 基 数 , 按 照 年 息 4 . 8 7 5 % 的 标 准 向 A 物 流 公 司 支 付 自 2 0 2 0 年 1 2 月 1 日 至 付 清 全 部 款 项 之 日 的 利 息 。 一 审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判 决 后 , 双 方 皆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。 A 物 流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一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给 付 A 物 流 公 司 运 费 4 , 1 3 0 , 5 3 4 . 0 9 元 ; 2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二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以 4 , 1 3 0 , 5 3 4 . 0 9 元 为 基 数 , 按 照 同 期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( L P R ) 的 标 准 向 A 物 流 公 司 支 付 自 2 0 2 0 年 1 2 月 1 日 至 付 清 全 部 款 项 之 日 的 利 息 。 B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: 1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一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向 A 物 流 公 司 支 付 运 费 2 , 1 6 1 , 7 7 8 . 0 9 元 ; 2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二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不 向 A 物 流 公 司 支 付 利 息 损 失 ; 3 .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第 三 项 , 改 判 B 公 司 不 向 A 物 流 公 司 返 还 保 证 金 3 0 0 , 0 0 0 元 。 判 决 结 果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A 物 流 公 司 与 B 公 司 于 2 0 2 0 年 5 月 1 1 日 签 订 《 乌 鲁 木 齐 某 改 扩 建 工 程 外 借 土 方 储 运 工 程 第 一 阶 段 ( I 标 段 ) 运 输 协 议 书 》 , 系 双 方 当 事 人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其 内 容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,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有 效 , 双 方 均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。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焦 点 问 题 是 : 一 、 B 公 司 是 否 尚 欠 付 A 物 流 公 司 运 费 4 , 1 4 0 , 7 6 6 . 9 9 元 ; 二 、 B 公 司 是 否 应 返 还 A 物 流 公 司 保 证 金 3 0 0 , 0 0 0 元 ; 三 、 A 物 流 公 司 主 张 的 利 息 损 失 是 否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。 关 于 争 议 焦 点 一 , A 物 流 公 司 提 供 的 现 有 证 据 , 无 法 证 明 在 双 方 达 成 的 2 0 2 0 年 5 月 1 1 日 至 2 0 2 0 年 5 月 3 1 日 《 拉 运 结 算 单 》 . . . 更 多 详 细 了 解 视 频 V i d e o [ M O R E ] 查 看 更 多 普 法 栏 目 W a n D i a n [ M O R E ] 视 频 节 目 普 法 知 识 学 术 研 究 查 看 更 多 律 师 团 队 C o u n s e l T e a m [ M O R E ] 陈 海 峰 律 师 陈 海 峰 律 师 , 毕 业 于 山 东 大 学 , 现 为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高 级 合 伙 人 。 B T V 科 教 频 道 特 约 嘉 宾 , 《 法 律 与 生 活 》 . . . 了 解 更 多 M o r e 李 晓 静 律 师 李 晓 静 ,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咨 询 师 , 法 学 硕 士 。 加 入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后 , 在 资 深 律 师 指 导 下 参 与 合 同 、 . . . 了 解 更 多 M o r e 师 晶 律 师 师 晶 ,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, 毕 业 于 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法 学 院 。 专 业 领 域 : 各 类 合 同 纠 纷 、 土 地 征 收 、 房 . . . 了 解 更 多 M o r e 开 庭 公 告 N o t i c e [ M O R E ] 开 庭 公 告 8 月 2 3 日 师 晶 律 师 北 京 海 淀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1 0 2 8 2 0 2 1 年 8 月 2 3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8 月 2 3 日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李 x x 、 郭 x x 代 理 律 师 : 师 晶 律 师 案 由 :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地 点 : 中 关 村 法 庭 第 七 法 庭 时 间 : 1 5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1 1 月 8 日 师 晶 律 师 北 京 怀 柔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1 0 2 8 2 0 2 1 年 1 1 月 8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1 1 月 8 日 北 京 市 怀 柔 区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王 x x 案 由 :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代 理 律 师 : 师 晶 地 点 : 第 三 法 庭 时 间 : 9 : 0 0 1 1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1 0 月 2 2 日 兰 玲 律 师 浙 江 杭 州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1 0 0 9 2 0 2 1 年 1 0 月 2 2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1 0 月 2 2 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马 x x 代 理 律 师 : 兰 玲 律 师 案 由 :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地 点 : 第 十 九 法 庭 时 间 : 1 0 : 3 0 更 多 详 情 > > 1 0 月 1 9 日 冯 凯 、 李 晓 静 律 师 浙 江 行 政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9 2 2 2 0 2 1 年 1 0 月 1 9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1 0 月 1 9 日 浙 江 省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金 x x 等 人 代 理 律 师 : 冯 凯 律 师 、 李 晓 静 律 师 案 由 : 行 政 征 收 地 点 : 第 8 法 庭 时 间 : 1 5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9 月 2 8 日 冯 凯 、 康 静 律 师 浙 江 温 岭 行 政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9 2 2 2 0 2 1 年 9 月 2 8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9 月 2 8 日 温 岭 市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孙 x x 代 理 律 师 : 冯 凯 律 师 、 康 静 律 师 案 由 : 不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地 点 : 第 二 十 四 审 判 庭 时 间 :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9 月 2 3 日 吕 磊 律 师 浙 江 金 华 征 地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9 2 2 2 0 2 1 年 9 月 2 3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9 月 2 3 日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金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傅 x x 代 理 律 师 : 吕 磊 律 师 案 由 :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土 地 地 点 : 第 七 法 庭 时 间 : 上 午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9 月 1 3 日 冯 凯 、 管 众 律 师 新 疆 泽 普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8 3 1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新 疆 喀 什 地 区 泽 普 县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泽 普 县 x x 公 司 代 理 律 师 : 冯 凯 律 师 、 管 众 律 师 案 由 : 行 政 处 罚 地 点 : 二 号 法 庭 时 间 : 1 0 : 3 0 更 多 详 情 > > 9 月 1 6 日 康 静 律 师 四 川 绵 阳 行 政 协 议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8 3 1 2 0 2 1 年 9 月 1 6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9 月 6 日 绵 阳 市 安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李 x x 二 人 代 理 律 师 : 康 静 律 师 案 由 : 行 政 协 议 地 点 : 第 三 审 判 庭 时 间 :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8 月 1 3 日 冯 凯 、 陈 振 仪 ( 实 习 ) 律 师 霍 邱 县 撤 销 行 政 协 议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8 0 3 2 0 2 1 年 8 月 1 3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8 月 1 3 日 霍 邱 县 人 民 法 院 代 理 律 师 : 冯 凯 律 师 、 陈 振 仪 ( 实 习 ) 律 师 案 由 : 撤 销 行 政 协 议 地 点 : 第 十 法 庭 时 间 :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8 月 1 1 日 陈 朝 阳 、 韩 雷 永 律 师 广 东 珠 海 行 政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8 0 3 2 0 2 1 年 8 月 1 1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8 月 1 1 日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何 x x 代 理 律 师 : 陈 朝 阳 律 师 、 韩 雷 永 律 师 案 由 :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地 点 : 第 十 四 审 判 庭 时 间 : 9 : 3 0 更 多 详 情 > > 8 月 5 日 王 卫 洲 、 康 静 律 师 浙 江 乐 清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0 8 0 3 2 0 2 1 年 8 月 5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8 月 5 日 浙 江 省 乐 请 市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李 x x 代 理 律 师 : 王 卫 洲 律 师 、 康 静 律 师 案 由 : 强 制 拆 除 房 屋 及 行 政 赔 偿 地 点 : 第 七 法 庭 时 间 :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8 月 4 日 苗 沙 沙 律 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确 认 案 件 开 庭 公 告 2 0 2 1 0 8 0 3 2 0 2 1 年 8 月 4 日 开 庭 : 2 0 2 1 年 8 月 4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合 浦 县 人 民 法 院 当 事 人 : 郑 x x 代 理 律 师 : 苗 沙 沙 律 师 案 由 : 行 政 确 认 地 点 : 第 二 审 判 庭 时 间 : 9 : 0 0 更 多 详 情 > > 客 户 评 价 E v a l u a t e [ M O R E ]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查 看 更 多 友 情 链 接 L i n k s [ m o r e ] 分 享 到 : 新 闻 中 心 关 于 我 们 开 庭 公 告 律 师 团 队 案 例 选 登 普 法 视 频 法 律 法 规 律 师 答 疑 联 系 方 式 律 师 热 线 1 8 6 1 2 5 6 3 8 7 6 Q Q 联 系 1 1 7 5 7 6 6 3 7 8 邮 箱 联 系 1 1 7 5 7 6 6 3 7 8 @ q q . c o m 亲 , 扫 一 扫 浏 览 微 信 云 C o p y r i g h t © 2 0 0 5 2 0 1 8 北 京 万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京 I C P 备 1 5 0 3 7 8 6 0 号 6     手 机 版     网 站 地 图     手 机 版 犀 牛 云 提 供 云 计 算 服 务     手 机 版 X 2 M S N 设 置 3 S K Y P E 设 置 4 阿 里 旺 旺 设 置 2 M S N 设 置 新 浪 微 博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4 阿 里 旺 旺 设 置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免 费 电 话 1 微 信 联 系 微 信 公 众 号 3 S K Y P E 设 置 4 阿 里 旺 旺 设 置 2 M S N 设 置 新 浪 微 博 6 二 维 码 管 理 5 律 师 热 线 1 8 6 1 2 5 6 3 8 7 6 1 8 6 1 2 5 6 3 8 7 6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等 待 加 载 动 态 数 据 . . . 展 开 进 入 手 机 网 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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